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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与韩国煌、朱巧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韩国煌,朱巧风,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751号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赵益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宇、王荣,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煌,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巧风,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洪。被告:王洪,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郭镇政府”)与被告韩国煌、朱巧风、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王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煌、朱巧风、宏利达公司、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郭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国煌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朱巧风、宏利达公司、王洪对韩国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韩国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08%,2011年3月8日还本付息。到期后,韩国煌以转账支票方式还款。2011年3月11日,韩国煌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其退回50万元转账支票。2012年5月8日,韩国煌转据,约定按月利率1.08%计算利息,2012年11月7日还本付息。由宏利达公司、王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韩国煌未能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韩国煌、朱巧风、宏利达公司、王洪未作答辩。张郭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并转据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证明款项出借事实;3、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张郭镇政府所属兴化市张郭镇财政资金办理处(甲方)与韩国煌(乙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临时贷款50万元,月息10%,按季结算;手续费500元,贷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和手续费;贷款期限从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宏利达公司及王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借款到期后,韩国煌以宏利达公司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还款。2011年3月11日,韩国煌(乙方)与兴化市张郭镇财政资金办理处(甲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货向甲方借用临时贷款50万元,月息10%,按季结算;手续费500元,贷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和手续费;贷款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王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韩国煌取回此前作为还款的转账支票作为张郭镇财政资金办理处为此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韩国煌结清到期利息,所欠本金以向出借方转据贷款归还。2012年5月8日,韩国煌(乙方)与兴化市张郭镇财政资金办理处(甲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借用临时贷款50万元,月息10.8%,按季结算;手续费500元,贷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和手续费;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宏利达公司和王洪共同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借款到期后,韩国煌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巧风的起诉。本院认为,1.张郭镇政府对外借款并收取利息,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关于行政部门不得从事借贷金融业务的规定,故张郭镇政府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韩国煌应当向张郭镇政府返还借款本金。因借贷双方均有过错,虽借款人应当负担借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出借人不应获得高于正常利率的利息,现张郭镇政府要求借款人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依法亦认定为无效。因债权人、担保人均存在过错,依法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巧风的起诉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两被告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王洪对被告韩国煌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韩国煌负担10290元。被告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王洪对其中不能给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束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