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金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金某,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45号原告:何某,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金某,住岑巩县。被告:严某,女,系被告金某之妻。原告何某诉被告金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严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利息99733.33元;从2017年1月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金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金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向被告金某支付20万元借款,被告金某向我出具了《借条》。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为99733.33元(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从2017年1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款项系被告金某以及被告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何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转账方式汇入1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在2014年11月6日被告收到20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2页,拟证明严某与金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严某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及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出借给向被告金某。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到何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金某用永乐家园2805号的房子和路虎车浙G×××××作为抵押。如2014年12月6日前不还款,何某可以开金某路虎车浙G×××××。借款人:金某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金某在支付原告本金16000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由向我院起诉。被告金某、严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金某、严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金某向原告何某借款,有《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被告在2014年11月6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金某已还本金16000元,故确定被告未还原告的本金为184000元。被告金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拖延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何某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真实的口头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时应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6000元,同时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不当,予以更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22963.2元(184000元×6%×2.08年),2017年1月5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严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22963.2元,2017年1月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年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某、严某负担4640元,原告何某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韩 晶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维君书 记 员 李张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