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某日12时许、2017年1月下旬某日12时许、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在其暂住处本区东陆路XXX号驰丰公寓106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卢某某、崔某的证言笔录,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表、地图截图、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