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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桐梓县龙华煤矿与余光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龙华煤矿,余光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278号原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负责人:陈祖华,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玖,男,1967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女,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以下简称“龙华煤矿”)诉被告余光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余光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因煤炭产业政策调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被告经协商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于2016年2月6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日解除,确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不影响被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后,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光玖辩称:第一,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335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经济补偿金不支付是错误的,应当由原告支付;第三,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因为是因工伤产生;第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5年6月。2010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1日,被告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9月28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70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0403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2月6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日解除,确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约定上述协议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伤应享受的权利。为此,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97元、经济补偿金33750元。原告不服该三项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每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职业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日解除,该协议的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的医疗费1397元,系检查、治疗其所患工伤的费用,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规定,故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可持相关票据到主管部门办理,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第三,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款系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具有强制性,因此,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不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原告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均对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与被告余光玖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光玖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76元,以上共计48276元;三、原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光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750元;四、驳回原告桐梓县龙华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黎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玲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