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萍、丁佳正等与汪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丁佳正,汪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21号原告:李萍(曾用名李琦),女,回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正,原告李萍之子。原告:丁佳正(曾用名丁雨),男,回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址。被告:汪允华,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原告李萍、丁佳正诉被告汪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丁佳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汪允华从原告丁佳正父亲丁新平处借走人民币17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丁佳正父亲写下欠条一份,在当地公证处作出公证。现因原告丁佳正父亲丁新平于2015年5月13日去世,现由其合法直接继承人儿子丁佳正,妻子李萍提起诉讼,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13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汪允华偿还原告丁佳正、李萍欠款40,000元。被告汪允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汪允华向丁新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丁新平17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该日丁新平与汪允华签订民借2014-06863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丁新平向汪允华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丁新平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汪允华还清丁新平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汪允华指定收款账户:工商银行6222021702001893459,汪允华向丁新平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丁新平指定收款账户:招商银行6226093710664723”。当日,汪允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6863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13432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丁新平170,000元”。原告丁佳正认可汪允华已偿涉案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丁新平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原告丁佳正系丁新平儿子,原告李萍系丁新平妻子,丁新平父亲丁志山于1988年6月死亡,丁新平母亲杨秀兰于1998年6月死亡。诉讼中,2017年4月12日,汪允华向本院递交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单据复印件4份,显示偿还丁新平借款本息137,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丁佳正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补交丁新平工商银行6212261702009560210银行流水一份,显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汪允华通过其6222081702*****3459账户向丁新平转款四笔共计11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丁新平与被告汪允华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丁新平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汪允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履行的,构成违约。原告李萍、丁佳正作为丁新平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汪允华对未清偿债务履行偿还义务,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丁新平银行流水,与汪允华提供的银行业务单据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对汪允华以转款方式偿还丁新平1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二原告认可汪允华已偿还借款130,000元,故本院对李萍、丁佳正主张汪允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允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丁佳正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