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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晋永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晋永万,王士丰,杨春意,杨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永万,男,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清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士丰(一审被告杨清开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杨春意(一审被告杨清开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杨颖(一审被告杨清开之女,兼王士丰、杨春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晋永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王士丰、杨春意、杨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京民申30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晋永万、被申请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清开之法定继承人王士丰、杨春意、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永万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照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杨清开要求交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在煤矿关闭之后不断向杨清开探询煤矿有无可能继续开采,主张安全保证金的返还。杨清开从来没有说过不返还安全保证金,而是以村里没钱等理由拖延,直至2014年村委会换届改选,杨清开不能继续留任村党支部书记一职,再审申请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虽查明杨清开收取安全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忽略了再审申请人一再向履行职务的杨清开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再审申请人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0月28日,煤矿虽然被实际关闭,但村委会作为管理者或者发包方,从未对此做任何说明,也没有就安全保证金之事给出任何安排,再审申请人基于合同或者管理关系而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早晚应有个说法,不受时效的限制,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村委会辩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管理关系,没有义务向他们履行说明义务。2005年10月28日煤矿实际关闭,再审申请人2014年才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是管理费,在复工条件中有明确的说明,是不予以退还的。请求维持原判。王士丰、杨春意、杨颖未提交书面意见。2014年12月,晋永万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称:我曾于2005年在房山区大安山乡寺尚村承包煤窑,当年应村委会的要求向杨清开交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2005年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小煤窑,我响应号召,及时关停了承包的煤窑。当我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时村委会、杨清开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我于2014年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举报杨清开职务侵占,杨清开认可收取了我的安全保证金,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将大部分安全保证金上缴给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安山乡政府),钱款应由村委会和大安山乡政府来退还。于是房山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不予立案。我认为村委会、杨清开在煤窑关停九年后仍不退还安全保证金,非法占有至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杨清开归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8000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晋永万原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矿区小东沟采煤区的煤窑进行经营,2005年3月晋永万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杨清开通知向村委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发布政府令,要求关闭无证照的煤矿。2005年10月8日大安山乡政府作出了关于煤矿停产整顿的实施方案,要求关闭相关煤矿。2005年10月28日晋永万所承包的煤矿实际关闭。但晋永万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未退还。2014年2月晋永万以杨清开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房山分局报案,房山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12月晋永万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清开与村委会归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永万向村委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后已经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的煤矿,在政府责令煤矿关闭后,该煤矿已经实际关闭。现晋永万要求杨清开及村委会退还已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根据法庭审理可以确认村委会已经向晋永万开具了内部收款收据,因此晋永万要求杨清开退还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晋永万要求村委会退还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庭审中,村委会已经明确表示晋永万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晋永万交纳安全保证金和煤矿关闭距今已长达九年。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该由晋永万举证证明该请求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节,庭审中晋永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应该由晋永万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晋永万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驳回晋永万的诉讼请求。晋永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未约定返还安全保证金的时间,故晋永万可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应从晋永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安全保证金应予返还。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晋永万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2005年年初所有煤矿均没有复工开采,煤矿主要求复工,经与相关部门协调后,村委会已向各煤矿主明确了复工条件为如政府要求关闭煤矿则须无条件关闭,关闭煤矿时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2005年10月28日房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关闭煤矿,晋永万自此即应知道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主张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杨清开亦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晋永万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杨清开收取安全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晋永万在2005年10月28日煤矿关闭时就应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其没有找过我要求返还安全保证金,现在其主张返还已过诉讼时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通知》上载明:“所属煤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446号令》及市、区、乡下发的关于煤矿停产整顿及关闭的文件精神,对国有井田范围内的小煤矿,实施关闭。通知各煤矿在实施关闭后,坚决禁止把所垒封的井口擅自拆开,进行生产,如发现有此类违法行为、责任自负,并扣除各煤矿所交的全部安全保证金及今后上级向煤矿发放的各种补偿款。”晋永万称其知晓上述通知之内容,但称并非自己签字,不认可该证据。村委会另提交大安山乡矿山巡查大队调查单(上附煤矿照片)欲证明晋永万有违法复采之行为,晋永万对此不予认可。在房山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杨清开称:“……到2007年的时候晋永万、张小锁、晋永万三人到村里找我要退还这笔安全保证金,当时我说在2005年交款的时候已经明确说明如果国家关闭煤矿,他们还继续私挖的话,这笔钱就要没收,当时他们听完什么都没说就走了……”,张小锁亦即张文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晋永万主张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经营煤矿,晋永万于2005年3月向村委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在其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国务院发布要求关闭无证照煤矿的政府令,晋永万所承包之煤矿于2005年10月28日实际关闭,此时其即无法再继续经营煤矿,而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并未退还,晋永万即应知晓其权利已经受损,诉讼时效应从煤矿实际关闭之日起算。作为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杨清开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晋永万曾于2007年向其主张过退还安全保证金一事,但即便构成时效上的中断,因从关闭煤矿至今已长达九年,晋永万之诉请在时效重新起算后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故法院对其要求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本案一审被告杨清开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杨清开的法定继承人为杨清开之妻王士丰、杨清开之子杨春意、杨清开之女杨颖。以上事实,有《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晋永万主张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经营煤矿,晋永万于2005年3月向村委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在其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国务院发布要求关闭无证照煤矿的政府令,晋永万所承包之煤矿于2005年10月28日实际关闭,此时其即无法再继续经营煤矿,而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并未退还,晋永万即应知晓其权利已经受侵害,诉讼时效应从煤矿实际关闭之日起算。作为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杨清开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晋永万曾于2007年向其主张过退还安全保证金一事,但即便构成时效上的中断,因从关闭煤矿至今已长达九年,晋永万之诉请在时效重新起算后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被告杨清开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二审判决仍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院已依法通知杨清开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晓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