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玉与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玉,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5民初1233号原告:陈某玉,女,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铭,文昌和平法律事务所主任助理。被告: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住所:文昌市蓬莱镇新市。法定代表人:符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政,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玉与被告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乐、罗崇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月起应聘于被告单位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正式录用后一直勤勤恳恳工作,未违反被告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但工作后,被告没有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工作、生活期间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医疗等社保福利,因此直接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知晓被告未缴纳社保后一直要求被告缴纳,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也同时触犯了法律所规定的对待劳动者应当强制缴纳相关社保。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在被告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玉与被告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南白果籽文昌鸡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葆龄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育才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