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4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平、娄君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平,娄君庭,张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4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平,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飞、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娄君庭,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张政英,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高平与娄君庭、张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娄君庭、张政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平执行款53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政英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陆嘉家园17幢63号302室的房地产,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本案属于无益处分;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娄君庭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梅墟街道云杉路285弄148号302室的房地产,该房产抵押给余姚市村镇银行,已移交处置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