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1,赵某2,滕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文盲,农民,住所地界首市。系被害人赵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界首市。系被害人赵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文盲,农民,住所地界首市。系被害人赵某3之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乙,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赵某1、赵某2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郭伟群、被告人滕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鹏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乙驾驶皖K××××ד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某3受伤,案发后滕某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2月19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滕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闫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3无责任。2016年7月19日,赵某3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年7月20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3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滕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滕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0234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靳寨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滕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火化证、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赵某3因车祸身亡的事实。被告人滕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某乙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对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滕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被害人赵某3的近亲属,系农村户口。被害人赵某3在事故发生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其生前与被告人滕某乙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6)皖1282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但被害人赵某3死亡后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该调解书未予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界首市靳寨乡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闫某、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赵某3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滕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量刑时将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因被告人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0960元(11720元/年×18年),丧葬费27569.5元,共计238529.5元,应由被告人滕某乙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滕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23852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肖克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