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133号原告:李某1,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李某2,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某3,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某4,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2、李某3、李某4给付三人母亲马淑云丧葬费9720.00元及李某12016年10月份住院花销68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马淑云为夫妻关系,马淑云是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母亲,我现有子女四人。2015年8月28日马淑云去世,花费丧葬费9720.00元;2016年10月我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6800.00元。由于我年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马淑云的丧葬费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无力承担,要求李某2、李某3、李某4承担。李某2辩称,我认可我母亲马淑云丧葬费9720.00元及我父亲李某12016年10月份住院花销6800.00元;但我当年存在我妈那里款30000.00元,是用我妈的名字存的折子,这钱还没花没,我要求我父亲将这钱拿出来,不拿这钱,我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李某3、李某4辩称:我们同意承担这二笔费用,也认可我母亲马淑云丧葬费9720.00元及我父亲李某12016年10月份住院花销6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马淑云为夫妻关系,马淑云是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母亲,李某1现有子女四人。2015年8月28日马淑云去世,花费丧葬费9720.00元;2016年10月李某1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6800.00元。由于李某1年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马淑云的丧葬费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无力承担,要求李某2、李某3、李某4承担马淑云的丧葬费及李某1医疗费。上列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及李某2、李某3、李某4认可二项费用的花销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某1与马淑云为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父母亲,二人均年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均到了受赡养的年龄,其所生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马淑云的丧葬费及李某1住院花费医疗费因李某1无力承担,其所生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应当平均分担,即四人每人应分担4130.00元。李某2辩称的有30000.00元钱在其父亲李某1那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不认可有此事,该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李某1马淑云的丧葬费及李某1住院花费医疗费4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减半收取计118.75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