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会芬与袁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会芬,袁志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830号原告:侯会芬,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原告之女),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志瑞,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侯会芬诉被告袁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会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瑞经法院两次传票合法送达,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会芬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31日被告又因其工地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志瑞经法院两次传票合法送达,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会芬的女儿王蕊与被告袁志瑞原系恋爱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袁志瑞因有事用钱向原告侯会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侯会芬的住处出借交付给被告袁志瑞,被告袁志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31日被告袁志瑞又因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一同去西张庄农村信用社取的款,原告取款后在信用社将款直接交付给被告袁志瑞,被告袁志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袁志瑞两次因有事用钱从原告侯会芬处共计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次借款原告陈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二次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到西张庄农村信用社原告取款后交付给被告的,原告称可以查信用社的原告交易记录和当天的监控录像,原告在法庭上填写了保证书。故原告侯会芬要求被告袁志瑞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会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志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