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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传刚、孙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338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屯支行职工。住。被告:朱传刚,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孙春霞,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朱传刚之妻。被告:乜永军,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李吉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传刚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传刚签订(茌洪)个借字(2016)年第4013201603003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朱传刚授信借款200000元,授信期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2017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1500%。被告孙春霞作为借款人朱传刚之妻也认可该借款,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乜永军、李吉俊签订(茌洪)保字(2016)年第4013201603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茌平农商行与朱传刚所形成的最高余额4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朱传刚于2016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传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传刚夫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乜永军、李吉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传刚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相应人民币转入被告朱传刚的账户(62×××73),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1500‰的事实;2、被告朱传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带有被告孙春霞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约定情况及被告朱传刚之妻承诺共同还款的约定;3、被告乜永军、李吉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应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乜永军、李吉俊自愿对被告朱传刚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0元(借新还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及保证人知道该借款为借新还旧的事实;4、被告朱传刚等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5、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朱传刚与茌平农商行洪屯支行签订(洪官屯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4013201603003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传刚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50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春霞作为被告朱传刚的妻子也认可该笔借款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乜永军、李吉俊与原告签订(洪官屯支行)保字(2016)年第4013201603003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乜永军、李吉俊作为保证人为朱传刚因上述借款合同与茌平农商行形成的4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显示保证人知道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6年3月26日,原告将被告朱传刚所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传刚(62×××73账户),被告朱传刚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传刚夫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乜永军、李吉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均未提供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朱传刚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乜永军、李吉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茌平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传刚则应当依约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春霞既然承诺共同还款,就说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朱传刚共同偿还。借款应当偿还,朱传刚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孙春霞,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有关让被告朱传刚、孙春霞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乜永军、李吉俊作为借款人朱传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有关让被告乜永军、李吉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乜永军、李吉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传刚追偿。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乜永军、李吉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乜永军、李吉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传刚进行追偿。以上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传刚、孙春霞、乜永军、李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尉法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