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亚芳与被告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芳,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594号原告任亚芳,女,1950年6月4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告任亚芳与被告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芳、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银州区北柳家园小区房屋一套,尚拖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7.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款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伟答辩称,购房款属实,尚欠7.3万元暂时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据1份,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于2007年4月向原告任亚芳购买位于银州区北柳家园小区2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欠款7.3万元未给付。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7.3万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给付,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按印。该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任亚芳与被告郑伟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欠款的内容、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款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等双方约定该欠款利息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亚芳欠房款7.3万元,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欠款7.3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625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代理审判员 房兵代理审判员 高 润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