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海珠、程全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珠,程全心,李海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珠,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全心,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海亮,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东风生活区单身楼112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珠、程全心、李海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珠及其辩护人姚鉴真、被告人程全心、被告人李海亮及其辩护人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时许,在涉县新世纪商场6楼餐饮区,赵某因买饭与卖饭摊位发生纠纷,后将盖饭摊位模型、刷卡机等物品损坏,商场报警后,赵某要离开。在新世纪商场当保安的被告人张海珠、程全心、李海亮在一楼西门口阻止其离开。赵某先与李海亮发生推搡,并将李海亮的大檐帽打掉后,李海亮、张海珠、程全心手持橡胶棒朝赵某的头部和身上乱打,造成赵某胸左侧8、9前肋骨骨折。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评价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珠、程全心、李海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海珠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海珠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海珠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先动手殴打李海亮,李海亮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已超过六十周岁,系老年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许,在涉县新世纪商场6楼餐饮区,被害人赵某要求盖饭摊位人员先给其打饭,摊位人员要求其按规定先购卡才给打饭,赵某继续要求遭拒,并怀疑摊位人员说其坏话,其便上前将盖饭摊位模型、刷卡机等物品扔到地上。商场工作人员报警等待公安处理,并指令值班保安即被告人张海珠、程全心、李海亮在商场门口阻止将要离开的赵某。赵某遭到阻拦时便推搡保安李海亮,并将李海亮的大檐帽打掉。为此,被告人李海亮、张海珠、程全心三人将赵某摁到地上将其制服。之后三人又手持橡胶棒继续朝赵某的头部和身上乱打,造成赵某胸左侧8、9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庭审后,被告人张海珠、程全心、李海亮家属和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三被告人在接到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海珠供述:2015年5月22日当天我在新世纪商场黄金区上班。当天中午1点多,有一男子到新世纪广场六楼快餐厅吃饭,与卖饭的柜台发生冲突,将卖饭柜台处的物品损坏,已经报警。班长程全心通知我们那男子正在往楼下走,让我们在楼下拦住那名闹事的男子等公安机关来处理。那名男子下楼,我和程全心在德克士大门口拦住他不让走,那男子就和李海亮在那推搡起来,后李海亮和程全心就与那男子打起来,我随后也参与打架了。那男子被打倒在地后,我们都去黄金区值班。对方没有拿东西,我们三人值班都拿着橡胶棒,我们都拿着橡胶棒打对方。橡胶棒是保安公司给配的。那男子没有打我和程全心,只是打李海亮了,李海亮腹部受伤。我对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2、被告人程全心、李海亮的供述同被告人张海珠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中午我到新世纪商城6楼吃饭,在大米盖饭的摊位,我让给做饭,摊位上的人说让先办卡交钱,我说让先吃饭,卖饭的说让先交钱,后来我以为卖饭的已经给做饭了,就在边上等着,我听见卖饭的服务员说我坏话,就将摊位上的东西扔到柜台下地上了。边上有人过来准备打我被保安拦住了,没有打起来。我就往一楼走准备出去时,有几个保安将超市的大门关住了,我说让我出去,其中一个保安说把门关住不要让他出去,我就去推靠西边的一个们,这个门口的保安不让我出去,我就与那名保安发生推搡,那个保安就拿他手里的橡胶棒朝我的肩膀上打我,然后我后边的保安也拿着橡胶棒开始打我,先是朝我的头上打我,当时我右半个身子靠在门上,他们主要是朝我的头上和左边身上打我,我被打的侧倒在地上,左边身子朝上躺在地上,把我打倒后有个保安还用橡胶棒朝我左半边身子打了我好几棒子,我听见有一个保安说“行了行了,不要打了。”那个保安又朝我身上打了好几棒子就不打了。我被打的头部和左边身子疼的起不来,后来公安机关的来了,把我扶上警车带到了派出所问了问情况。我对伤情鉴定无异议。5、证人申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盖浇饭老板叫我过去说有人摔东西,我就过去看见一名男子手拿着一截破啤酒瓶,在那骂骂咧咧:“你给我出来。”我看见柜台上的东西都被摔在地上了,就打电话报警。同时通知保安拦着不让他走,等候警察处理。那男子拿着一截啤酒瓶朝醉湘南饭店的玻璃墙上砸了,玻璃没有破。破啤酒瓶渣掉了一地。然后那男子就乘电梯去了地下超市,我对保安说你们跟住那男的别让跑了,我去上面等警察。跟着他的那两名保安就将超市外德克士外门关上不让他走,那男子就用拳头杵其中一名保安还用脚踹,之后他们就打了起来。6、证人郑某1证言:2015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一个瘦高个、头发稀少的男子到我摊位要吃饭,我让他去办卡刷卡,那男子就走了。过了20来分钟那男子拿着一瓶啤酒又回来了,问我饭好了吗,我说你还没有办卡怎么做饭。他就急了问我做不做,我让他去办卡,他就拿柜台上的模型朝服务员摔过去。摔了模型还拿他的啤酒瓶朝柜台上夯,把刷卡机也碰到地上了。我就找我主管申某来处理此事,这时摔东西的男子就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四个模型价值1000余元,刷卡机不知道价值多少。当时没有发生打架。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损伤第S302号鉴定意见书,证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其均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案件和解书、谅解书,证三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三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珠、程全心、李海亮受商场工作人员指令阻止滋事的被害人离开现场,虽属正当职务行为,但三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制服后又继续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伤害,并造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海亮系正当防卫,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均系主犯,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滋事在先,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刑事拘留、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程全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学宾审 判 员 段慧娟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秀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