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5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艳芳、夏树荣申请执行张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艳芳,夏树荣,张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5执186号申请执行人丁艳芳,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申请执行人夏树荣,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执行人张家才,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艳芳、夏树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本院(2016)云2325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七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张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按照(2016)云2325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七项的规定:“一、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8464.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98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10000元;剩余的1898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二、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护理费844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三、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人力三轮车修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四、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鉴定费2200元、鉴定交通费132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张家才承担,扣除被告张家才已经支付的1200元,被告张家才应当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1132元。五、原告丁艳芳进行重新鉴定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垫付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5元、交通费423元、住宿费80元、伙食费300元、检查费65.60元,合计169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六、驳回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一、二、三、四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款项合计37824.30元,由被告张家才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款项合计1132元。被告张家才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1132元,从被告张家才之前垫付给原告丁艳芳的15899元预付款中扣除后,原告丁艳芳、夏树荣应当返还给被告张家才14767元,该返还款14767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艳芳、夏树荣的37824.3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退还被告张家才。原告丁艳芳、夏树荣实际应得赔偿款2305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张家才承担。”2017年5月3日被执行人张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已将其上述款项全部交纳清楚,申请执行人丁艳芳、夏树荣于2017年5月16日如数接收并领取了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云2325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到期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爱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