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邢国瑞与张汉晓、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瑞,张汉晓,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64号原告:邢国瑞,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潜成思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春(原告之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审计局干部,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汉晓,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4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荣,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陈玫,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国瑞诉被告张汉晓、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邢广春与被告张汉晓、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05.58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3.7元,合计124517.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汉晓、新发达汽车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1日6时,被告张汉晓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体育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起诉至法院,贵院作出了(2015)南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汉晓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6时,被告张汉晓驾驶津E×××××号小型客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体育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治疗后在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作出了(2015)南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无余额,伤残赔偿金项下余额83176.3元。商业三者险项下余额388010.07元。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用16305.58元。原告诉讼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津E×××××号轿车系出租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汉晓,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汉晓及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汉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305.5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前次诉讼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6个月的误工期,故本次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15天。按照原告月收入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500元。3.营养费,因前次诉讼,本院已经支持营养期90日,故本次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1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6.4元无异议,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为5797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合计为83623.68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华泰公司能够足够赔偿原告,故本次诉讼中,被告张汉晓、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国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623.68元;二、驳回原告邢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张汉晓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