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品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泽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郑自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品竹实业有限公司,郑自知,上海泽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嘉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林立举,林峰,黄爱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自知,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泽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上海贵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上海嘉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审第三人:林立举,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审第三人:林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审第三人:黄爱金,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上诉人上海品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自知、原审被告上海泽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誉公司”)、上海贵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锦公司”)、上海嘉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猷公司”)、原审第三人林立举、林峰、黄爱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品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自知在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郑自如应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实质性审查林立举与林峰、黄爱金签订的租赁合同,剥夺了林立举作为被告的抗辩权。郑自知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要求品竹公司迁出并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XXX、XXX、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品竹公司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占用系争房屋,故郑自知若要求品竹公司返还系争房屋,理应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未就此部分要求郑自知变更诉请或另案提起诉讼,存在案件定性错误之情形。本案不应实质审查林立举与林峰、黄爱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本案已追加林立举、林峰、黄爱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郑自知并没有变更诉请,诉请林立举搬离,即没有涉及林立举的利益。品竹公司占有系争房屋和林立举占有系争房屋并非基于一个合同��也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现林立举未出庭应诉,如果实质性审查林立举与林峰、黄爱金之间的租赁合同,将损害林立举的权益,使林立举丧失作为被告的抗辩权。基于此,郑自知应直接以林立举为被告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只要林立举与林峰、黄爱金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品竹公司与林立举签订的合同自然也失去效力。2、品竹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有权继续占有房屋。一审法院以品竹公司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未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为由,否定品竹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租赁权,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品竹公司的合法权益。品竹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林峰、黄爱金与林立举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品竹公司与林立举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品竹公司也提供林立举的《证明》、银行对账单、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品竹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的事实。郑自知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在2014年,根据物权的区分原则及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品竹公司与林立举签订的租赁合同,林立举与林峰、黄爱金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郑自知继续有效,品竹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有权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首次被查封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林立举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时间,品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时间均在首次查封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品竹公司有权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续封时间��2013年4月8日,根据执行规则,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进而推断2013年3月20日至4月8日期间,系争房屋处于无查封状态,而该期间品竹公司已经和上海腾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该装修行为可以证明品竹公司在无查封期间已经租赁并占有系争房屋的事实,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续封的行为不能对抗品竹公司的租赁关系。3、在林立举缺席庭审及郑自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份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否定系争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品竹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林立举签订的租赁合同、林立举的证明、品竹公司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林立举的收条、银行对账单、水电费、物业费等证据,各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品竹公司与林立举租赁合同的真实存在,履行了法定的举证义务。郑自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该《情况说明》的形式不符合法院出具文书的形式,且是在执行案件终结后作出,实有为了本案举证而故意为之的嫌疑;该《情况说明》上有关立案时间的表述与谈话笔录不一致;该《情况说明》陈述多次找林峰、黄爱金谈话,但从证据上显示只找过黄爱金一次,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法院在2013年底拍卖系争房屋,此时品竹公司已经占有系争房屋两年时间,并在2012年10月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此事实有品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与上海腾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如果执行法院上门查看,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或者将该情况记录在案,上述种种的可疑之处足以证明《情况说明》的不真实性。被上诉人郑自知辩称,品竹公司没有合法的理由侵占郑自知的房产,郑自知有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品竹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嘉猷公司均未作述称。原审第三人林立举、林峰、黄爱金均未作述称。郑自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嘉猷公司、品竹公司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2、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嘉猷公司、品竹公司支付郑自知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4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类型系办公楼,1904、1905、1906、1907、190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72.36平方米、52.79平方米、56.21平方米、49.46平方米、49.68平方米,原产权人系林峰。2011年,江苏省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米斯公司”)、林峰、黄爱金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中中瑞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林峰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楼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连商初字第0003号、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因柯米斯公司、林峰、黄爱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瑞公司申请执行。2011年12月2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到柯米斯公司办公室找黄爱金作了谈话笔录。黄爱金向法院承诺:到目前为止,整个19层在林峰名下的房产没有一套出租,黄爱金和林峰不会再抵押、租赁,确保房产的完整,不会转移财产,做违法的事情。至2013年,柯米斯公司、林峰、黄爱金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委托拍卖,并到系争房屋所在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楼张贴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后因该房屋无人参加竞买,致流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连执字第0033-1号、0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林峰所有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中瑞公司。在执行中,该院又多次到柯米斯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并实地查看,证实房屋由柯米斯公司、林峰、黄爱金占有使用,不存在对外出租问题。2013年10月8日,中瑞公司通过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13年12月5日,郑自如(买受人)与中瑞公司(卖售人)就五套系争房屋签��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瑞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郑自知。2014年1月3日,中瑞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楚乐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乐沃公司”)。2014年1月17日,国权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郑自知名下。2014年1月22日,国权路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郑自知名下。郑自知成为产权人后,要求品竹公司迁出,遭拒。2016年4月8日,郑自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品竹公司提供了黄爱金、林峰与林立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林立举与品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还提供了林立举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账户对账单和收条、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收据。黄爱金、林峰与林立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黄爱金(出租方)将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财富广场金座19楼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4间房屋出租给林立举(承租方),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0元,租期20年,租金总计11,241,792元;合同签订日,林立举付给黄爱金30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十日内,林立举支付黄爱金400,00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林立举再支付541,792元;黄爱金按800,000元的标准代为装修,费用由黄爱金另行支付;在2012年5月1日前林立举支付给黄金爱10,000,000元后,方可搬入使用,款项支付情况以林立举的转账凭证为准,若所有款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给黄爱金,则黄爱金有权取消合同,合同即为失效;林立举有权转租该房屋,但应要求次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本合同签订的同时,黄爱金即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林立举,双方不再另行办理移交手续。合同末页载明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出租方有“黄爱金、林峰”字样,承租方有“林立举”字样。林立举与品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林立举(出租方)将系争房屋在内的十套房屋出租给品竹公司(承租方),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止,租金共计6,500,000元整,品竹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品竹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林立举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品竹公司将房屋完好交还并结清所有有关费用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品竹公司。合同末页有“林立举”字样的签名及品竹公司公章。《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日林立举与林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林立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十套房屋已经转租给品竹公司使用。《证明》右下方有“林立举”字样的签名和手印。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收条的主要内容为:品竹公司按照林立举的要求于2011年3月9日将保证金500,000元从品竹公司的委托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林立举指定的收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4月20日将租金6,500,000元从品竹公司的委托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林立举指定的收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林立举分别出具了保证金和租金的收条。水电费收据和物业管理费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但付款人一栏均系柯米斯公司。品竹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林立举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并支付了全部租金给林峰,品竹公司是次承租人,承租期间支付了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因物业登记人为柯米斯公司,故收据和发票上均是柯米斯公司的名字,品竹公司系合法占用系争房屋。对于上述证据郑自知认为,黄爱金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向法院承诺系争房屋没有出租也不会出租,品竹公司在系争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异议,法院查封系争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而系争房屋转租合同起租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品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就是林立举,林立举向林峰、黄爱金一次性支付15年的租金并将房屋转租给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不符合常理,林立举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中,郑自知与品竹公司、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嘉猷公司一致确认上述5套房屋打通使用。郑自知起诉时称系争房屋是品竹公司、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嘉猷公司共同使用,一审法院审理中泽誉公司和贵锦公司将招牌摘除,该址另增加了唐盈实业和尼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招牌。品竹公司、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嘉猷公司称仅是品竹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嘉猷公司仅是在进门处悬挂招牌,为了招揽生意,实际并未使用,现贵锦公司、嘉猷公司已经拆除招牌,唐盈实业和尼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系争房���。关于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郑自知表示愿意按照品竹公司所称的15年6,500,000元租金计算房屋使用费。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至系争房屋所在地现场勘察,查明在系争房屋挂牌的是品竹公司和案外人唐盈实业。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品竹公司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收条等证据,欲证明己方取得系争房屋具有合同依据。但因合同相对方均未到庭应诉,仅凭上述证据,对租赁事实的真实性及所付钱款是否确为租金、保证金,一审法院难以确认。2011年12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看现场,并与黄爱金作了谈话笔录,无论是黄爱金的表述还是法院查验情况,均未显示出品竹公司已经承租并正在使用系争房屋之境况。且法院在现场张贴执行公告后,品���公司亦未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品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泽誉公司、贵锦公司及嘉猷公司现已摘下悬挂在系争房屋内的公司招牌,品竹公司亦表示上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郑自知要求该三家公司迁出系争房屋,但未提供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依据,故对于郑自知该主张,不予支持。品竹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现郑自知坚持要求品竹公司迁出系争房屋,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品竹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郑自知要求按照品竹公司所称的租金标准按月支付,并无不当,可予采纳。林立举、林峰、黄爱金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林立举、林峰、黄爱金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品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郑自知;二、品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自知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每月21,928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郑自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1年12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看系争房屋所在的现场,并与黄爱金制作了谈话笔录,无论是黄爱金的表述还是法院查验情况,均未显示出品竹公司已经承租系争房屋并正在使用的情况,且法院在现场张贴执行公告后,品竹公司亦未就其权利及时提出主张。而品竹公司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收条等证据,欲证明其取得系争房屋具有合同依据,但因林立举、林峰、黄爱金均未应诉,一审法院关于仅凭品��公司的上述证据,尚难以确认品竹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的真实性及所付钱款是否确为租金、保证金,故在上述情况下,郑自知的一审诉请应获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二审审理中,郑自知自愿承担二审公告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上诉人上海品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郑自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