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艮华、刘玉兰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艮华,刘玉兰,丘文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艮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兰,女,汉族。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乐昌市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丘文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罗艮华、刘玉兰因与被申请人丘文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2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艮华、刘玉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罗艮华、刘玉兰与丘文安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属旱地及罗艮华、刘玉兰自1972年起在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地块种植蔬菜和农作物的事实也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丘文安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了《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但没有提交争议地块“谷疗背路下”原是“幼林”或该地块何时变为“旱地”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丘文安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诉争土地“谷疗背路下”属旱地及罗艮华、刘玉兰自1972年起在“谷疗背路下”地块种植蔬菜和农作物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丘文安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丘文安提交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认定诉争土地“谷疗背路下”属丘文安所有,但对丘文安无法证实的“谷疗背路下”原是“幼林”或该地块何时变为“旱地”的问题视而不见。诉争土地“谷疗背路下”属旱地,而丘文安提交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谷疗背路下”的林种是“幼林”,在丘文安没有提交争议地块“谷疗背路下”原是“幼林”或该地块何时变为“旱地”的相关证据时,无法确认双方争议的“谷疗背路下”旱地就是丘文安的责任山。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罗艮华、刘玉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丘文安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罗艮华、刘玉兰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艮华、刘玉兰应否向丘文安归还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本案中,丘文安家于1983年与岭下村小组签订了《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本案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而罗艮华、刘玉兰对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权属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及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丘文安已依法取得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罗艮华、刘玉兰申请再审称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属旱地,与《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载“谷疗背路下”是幼林不一致,以及罗艮华、刘玉兰自1972年起在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地块种植蔬菜和农作物,以上理由均不是取得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依据,且不足以推翻丘文安已依法取得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罗艮华、刘玉兰现侵占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故罗艮华、刘玉兰应向丘文安归还诉争地块“谷疗背路下”。综上,罗艮华、刘玉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艮华、刘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