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军军与李雨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军,李雨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845号原告:赵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雨哲。原告赵军军与被告李雨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圪创,被告李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瑞沃140型二轴农用车用于承包的洗煤厂运输,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8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被告李雨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因别人借原告的款项,被告是担保人,在原告向实际借款人追要未果时,才让被告给出具的欠据。出具欠据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原告500元,实际欠款数额并非18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据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雨哲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18000元欠据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就诉涉款项原被告互发手机信息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军军壹万捌仟元整(18000)欠款人李雨哲”。原被告均认可出具欠据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7500元。诉讼中,被告虽对案涉欠款用途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给原告出具18000元欠据及被告曾支付原告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无异议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款项。被告虽认为案涉欠款系别人借原告的款项,被告是担保人,在原告向实际借款人追要未果时,才让被告给出具的欠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此辩解意见并不影响被告还款责任的承担,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追要款项,被告又对手机信息内容未持异议,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雨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雨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