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崔秀英与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英,赵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697号原告:崔秀英。被告:赵颖。原告崔秀英与被���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杜凤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赵颖为其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款到期后,杜凤杰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担保人赵颖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杜凤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月利率2.5%。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人除正常���还借款本金外,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被告赵颖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杜凤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崔秀英与杜凤杰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护保。杜凤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赵颖作为保证人,其与原告崔秀英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颖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和补偿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秀英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