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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覃喜团、韦某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喜团,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255号申请执行人覃喜团,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被执行人韦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城县。覃喜团与韦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喜团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受理。覃喜团与韦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局向金融机构查询韦某的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调查了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韦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覃喜团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覃喜团发现被执行人韦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锋审判员  张石旺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