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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攀,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攀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闫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宿路与芒山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卢某2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卢某2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闫攀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认定闫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攀与被害人卢某2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卢某1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攀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