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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韦胜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韦胜泉,韦启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906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北路46号。负责人谢春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辉,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韦胜泉,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韦启林,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洲区。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告韦胜泉、韦启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胜泉、韦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0146.4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平南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2015)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胜月与被告韦胜泉、韦启林、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韦胜泉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公司在垫付之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其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平南法院汇款20146.42元成功。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韦启林作为车主没有尽到审查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韦启林未作答辩。被告韦胜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7时0分,被告韦胜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容县往平南方向行驶,至平××××东路路段时,由于韦胜泉驾车未能看清路况,致使桂K×××××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方行走的行人张胜月、张维茵发生碰撞,造成张胜月、张维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胜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胜月、张维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张胜月与被告韦胜泉、韦启林、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m同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都邦公司赔偿20146.42元给张胜月。判决生效后,都邦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将赔偿款20146.42元赔偿给张胜月。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启林。本院认为,原告都邦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张胜月支付了20146.4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给受害人张胜月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胜泉属无证驾驶,系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韦启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由无驾驶证的韦胜泉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韦胜泉承担责任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韦胜泉赔偿14102.49元(20146.42元×70%)、被告韦启林赔偿6043.93元(20146.42元×30%)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韦胜泉、韦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胜泉赔偿14102.49元给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二、被告韦启林赔偿6043.93元给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胜泉负担105元,被告韦启林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