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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高中肄业,农民,于2016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孙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徐某1(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刘某1以及徐某2、于某、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快递单照片信息拨打电话,冒充康复中心工作人员以及专家、教授的身份,骗得事主信任,并谎称专家针对事主病情亲自配置药物,承诺治愈疗效,以此向事主推销无品名、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的所谓“中药包”。事主同意购买后,徐某1委托第三方公司邮递“中药包”并代为收取货款。经核实,2016年4月12日至4月27日,徐某1、刘某1等人发货132单,金额为418354元。其中签收付款44单,金额为151450元;未付款退回的88单,金额为266904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案发前,因意识到自身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主动离开犯罪组织,系犯罪中止;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徐某1(已判决)招募徐某2、于某、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刘某1等人,根据徐某1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冒充康复中心工作人员及专家、教授,谎称针对事主病情亲自配置药物、承诺治愈疗效,以此向事主推销无品名、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的中药包。事主同意购买后,徐某1委托北京远大宏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邮递中药包并代为收取货款。经核算,2016年4月12日至4月27日,徐某1等人发货131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16254元,其中签收42单,金额共计人民币146230元,退回89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24元。2016年4月27日,徐某1、徐某2等人在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查获,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坝子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被害人施某、苏某、陈某1、韩某1、郭某2、高某、贾某、肖某的陈述证明有自称是刘主任等专家、教授的人打过电话并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向其邮寄过相关药物的情况。2.证人崔某的证言:2017年3月27日左右,一名徐姓男子租赁我在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子,声称开淘宝网店做售后。过了几天,我打电话通知他办暂住证,该男子说还有三个亲戚一同居住,我一并给他们办理了暂住证。我怕出问题,就给社区民警打电话反映情况。3.证人谷某的证言:我是北京远大宏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4月2日左右,一名叫陈某2的男子跟我联系,说想用我公司的大战略平台发保健品中药包。我告诉陈某2在网上打印《委托代办代收货款业务及开通DZL快递信息服务平台协议书》和一份声明,打印签好名字、按上手印邮寄给我们。后陈某2将相关文件连同署名陈某2的身份证正反面和一张工商银行卡的复印件邮寄过来。我们随后给他开通了用户名和密码,客户代码是BD1051。陈某2将准备发出的货存放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邮局仓库并将发货信息放在平台上,邮局看到发货信息后就发货。只要平台上显示对方已签收货物,我们远大公司就会先支付货款给陈某2。在4月26日前后发出的其他省市的货物的货款会在4月27日以后的每周一、周三由我公司发给陈某2。4.证人于某2的证言:我是北京远大宏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我公司开发了一个业务平台,用户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该平台,输入收件人、地址、金额等信息,我公司再将此信息通过平台发送给内蒙古乌兰察布邮局,邮局再按照用户所填内容发货。发货后对方签收或退回,在平台的状态栏会有显示。我公司编码BD1051的客户陈某2在我公司变更过结算账户。陈某2是2016年4月27日提交相关材料要求变更账户的,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后将相关款项汇入变更后的账户。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运营部负责人,我们公司和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代收货款的业务。经核实,陈某2是远大公司的客户,他的货从我们公司发出去过。远大公司给我们提供的证明上写的种类是中药包。6.同案犯徐某1的供述:2016年3月24日,我租了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作为办公室开公司卖保健品,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租完房我先后购买了办公用品,八部网络拨号的电话及一张署名为陈某2的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并于同年4月2日左右通过QQ在网上前后五、六次购买了大概一万名患者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患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这些患者曾买过药品或保健品的种类。我招募的员工有徐某2、于某、郭某1、阴某、刘某1、胡某、刘某2、常某。我告诉他们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别人推销保健品,每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人民币,提成按保健品销售价的20%,管吃管住。我给他们每个人发了一张A4纸,上面有我从网上搜的介绍产品的话术,他们按照话术给患者打电话,自称是北京某康复中心人员或是回访调查组的,询问患者的病情怎样、药的疗效怎样、购买的药品或保健品是不是本人在使用之类的问题,然后给对方介绍北京康复中心的专家,跟对方预约时间再打回去,由员工再冒充专家跟对方聊天让患者购买我们的保健品。如果确认购买,员工会问清对方的情况填一张单子,我把这些单子收上来联系安排发货。这些保健品都是我从阿里巴巴批发网上进的货,没有进货凭证。货的品种有红墙牌早餐糊和口服液等。我通过网上找到谷某的联系方式,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大战略物流平台上注册使用。我从网上买完保健品后让卖家将货发到乌兰察布市平台的物流仓库,将货囤放在那里。每攒够七、八张订单,我就把客户信息发给物流公司,让他们安排发货。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客户收货后把钱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扣除物流费再把剩余的钱给我。平台注册是用陈某2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从4月8日至案发,我们销售了30多单,总销售额有六、七万元左右,纯利润有大概三万元左右,目前没有给员工发工资。7.同案犯徐某2的供述:2016年4月6日左右,我开始在徐某1开的公司从事药品推销工作,对外称做淘宝售后。徐某1在网上买过保健品客户信息快递单。我们按照快递单上的电话给客户打电话,针对他们的状况向他们推荐一些专家老师,他们如果同意,我们团伙其他成员就会冒充专家老师给客户打电话,向他们推销一些药品。我们推销药品的流程是先由徐某1给我们患者名单,再由郭某1、常某、刘某2跟患者联系,之后由阴某、胡某、刘某1和我四人冒充专家医生、指导老师推销药品。我以专家“刘某3”的身份向患者推销药品,还负责回访工作。药品是保健茶,一般价格为3800元,病人同意后,我们就给他发货,都是货到付款。我妻子于某负责网上联系物流发货。物流公司是徐某1联系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大战略物流,我们的货在大战略物流那里存放。我们不是这些产品单位的售后人员,没有相关的医疗保健从业许可资格,也没有相关证书、许可经营权以及国家对这些物品的检验证书。8.同案犯于某的供述:2016年4月初,徐某1给我老公徐某2打电话,让我们俩去他的公司工作,公司地点是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到了公司后,徐某1就给我一叠网上打印的快递单子,上面有电话、姓名、地址,还有购买的药品名称。有时候徐某1亲自把单子拿给我,我再给铺单的人,有时我打印出来给大家。徐某1让给对方打电话,和对方说是进行回访并给对方介绍专家,再由我们同伴中的人冒充专家给对方打电话进一步了解对方病情,向对方推荐我们的中药。如果对方同意,负责出单的人员会填写一个表格给我,我把数据汇总后上传到一个发货方系统,让邮局代发,货到付款,买方把钱直接给邮局,再由邮局把钱转给我们。我们一共六个男的,三个女的。常某是4月15日左右来的,工号是A08;刘某24月24、25日左右来的,工号A06;郭某1大概是4月10日左右来的,工号A05;胡某是4月15日左右来的,工号A07;我来的时候刘某1就在,4月27日中午请假回家了,工号A01。一般都由胡某、阴某、徐某2冒充教授,徐某2是以“刘某3”的名义向对方推销物品,我和郭某1、刘某2三个女的负责电话回访。客服工作人员和冒充老中医的人是不固定的,没有具体分组。2016年4月27号上午,徐某1说以前的收款账户被别人转走了,让我联系DZL公司的客服人员更换收款账户。9.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2016年4月初,我和表姐于某一起到了怀柔×小区×号楼×单元×室。我们到这里时我表姐夫徐某2就在那里,刘某1是第二天来的。我、于某和刘某2主要是冒充客服,照着于某从电脑里打出来的一张A4纸客户快递信息给客户打电话,如果客户有意向购买,就会向对方推荐我们所谓的老中医,冒充老中医的男的就会过来把我们谈成的条拿走继续打电话跟对方谈。如果老中医谈成了,我和那个所谓的老中医就会得到提成,每人得到货款的10%。我们有八部电话,都需要网络拨号,每人一个。打电话的八个人包括我、于某、刘某2,还有徐某2,剩下的四个男的我不知道叫什么,我的直接负责人是一个姓刘的男子。我们不是这些产品单位的售后人员,没有相关的医疗保健从业许可资格,也没有相关证书、许可经营权以及国家对这些物品的检验证书。10.同案犯阴某的供述:2016年4月20几号我来到北京市怀柔区工作,就是冒充医学人员、康复顾问等人员骗病人钱财。上班第一天,老板徐某1就给了我一张稿子,上面内容都是冒充康复中心回访组员工骗人的模板稿子。徐某1给了我许多快递单据复印件,上面的收件人都是曾经在网上购买过保健品或药品的病人,单据上有购买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我先给受骗患者打电话,联系好后将受骗者的电话转接给我们这里冒充医学专家、知名医生的其他员工,由他们继续跟客户探讨病情、介绍药品,这些药就是普通的保健品。客户同意购买后,徐某1组织发货并负责汇款。我们一共有九人,冒充康复中心回访人员有四人,分别是我、常某、刘某2、郭某1,徐某2妻子负责从老板那拿单子,每天下班后统计出单情况。冒充老中医、教授、专家的有胡姓男子、刘某1、徐某2。4月27日左右,刘某1请假回家了。11.同案犯胡某的供述:2016年4月21日,我和常某来到工作地点怀柔区雁栖镇×小区,4月22号开始上班,工作地点在小区×号楼×单元×号。每月保底工资是3000元,根据销售业绩提成10%至20%。我每天就是按照徐某1提供的快递单上的联系电话给客户打电话销售保健品。我记得都是EMS和顺丰速递公司的客户信息。我先以售货公司的名义询问客户用药效果,然后针对用药效果推荐我们公司其他人和客户联系,这部分程序称为铺单。铺单完后我们再换一个人以康复中心医学方面的老师、专家、教授的名义给客户打电话推荐我们的保健品,这部分程序称为追访。我们不算老板徐某1一共是8人,有我、郭某1、阴某、于某、常某、刘某1、刘某2、徐某2。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分工,我们8人自由组合工作,每人一部网络电话。我一般都和常某配合销售。我们不是这些产品单位的售后人员,也没有从事相关的医疗保健从业许可资格。我听刘某1说他5月12日要结婚,4月27日上午刘某1就回老家准备结婚了。12.同案犯常某的供述:2016年4月21日,我和胡某到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这家公司来应聘,4月22日正式上班。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徐总给我一些邮购药品的快递单,上面有购买药品的患者电话、地址。我按照徐总给我的销售流程和患者对话,自称是驻北京康复中心病例回访调查组的韩某2,问患者的病情、治疗情况、用过什么药物,再给患者介绍一个北京康复中心的主治医师,这部分过程叫做铺单。之后胡某再给那个患者打过去,自称是北京市康复中心的教授刘某3医生,再给患者推荐一些药品,之后他把给患者推荐的药品情况告诉徐总,徐总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给对方发货,这部分过程叫做出单。负责铺单的有我和刘某2,还有另外两个丰宁的女孩,负责出单的有胡某、刘某1、“洋哥”和一名较瘦男子。13.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2016年4月25日,我应聘去了怀柔区×小区。第二天,徐某1让我按照工作台上的问话流程、装作康复中心的客服人员给快递单收件人打电话,询问对方是不是有治疗过高血压等病症,如果说有就接着问有没有治疗好及是否需要我们中心的专家为其服务。如果对方同意,我就说把电话转给我们的专家,之后再由我下一波的几个男的冒充专家跟对方聊,向对方推荐相关保健品,谈妥后给对方邮寄中药包。徐某1是我们的负责人,我和常某、于某、郭某1冒充康复中心的客服人员,其让人都是冒充老中医、专家之类的人。1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2016年3月,徐某1打电话让我去做电话销售,有3000元保底和20%的提成,包吃住,我去了怀柔×小区,当时徐某2、于某、郭某1都在。徐某1买了一些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物品,并给我们一些话术单、快递单,让我们跟一些曾经购买过保健品的人联系,试着向对方推销我们的保健品,对方同意后由徐某1发货,由于某21负责销售统计。大多数时候,胡某、刘某2、于某、郭某1负责铺单,阴某、常某、徐某2和我主要负责出单,有时也自己铺单。我没有见过我们销售的东西,也没有相关销售资质。4月20几号,我要回老家结婚,就辞职离开了。后来我知道被网上抓逃了,就去派出所自首了。15.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对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房间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数据光盘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被告人徐某1黑色清华同方台式电脑进行勘验,提取到快递单照片及EXCEL表格文件中存储的个人信息。17.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自被告人徐某1被扣押优盘中提取话术单、公民个人信息等资料。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打印件、业务登记单、话术单、员工名单、个人信息单证实:2016年4月27日,民警对徐某1位于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地进行搜查;对徐某1持有的电话机8部、笔记本电脑8台、台式电脑1套、耳机1个、模拟话机1台、苹果手机1部、黑色U盘1个、蓝色记账本1个(内有徐某1购置相关物品的记录)予以扣押;徐某2、于某、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刘某2持有的及刘某1办公桌上的EMS快递单电子打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电子打印件、业务登记单、个人信息单、话述单、员工名单等材料予以扣押;员工名单显示A01为刘某1、A02为徐某2、A03为阴某、A04为于某、A05为郭某1、A07为胡某、A08为常某;2016年10月10日,民警于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扣押徐某1诈骗使用的中药包178袋。19.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出具的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委托代办代收货款业务及开通DZL快递信息服务平台协议书、声明、说明证实:2016年4月2日,陈某2委托远大公司代办代收货款业务并开通DZL快递信息服务平台;陈某2承诺要求远大公司承运的预包装中药包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无不良副作用;2016年4月7日,远大公司委托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服务;远大公司将需要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发货的货物送至邮政公司,邮政公司负责发送。20.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出具的远大公司发货明细证实:远大公司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发出货物131单,金额共计416254元。其中已签收42单,金额共计人民币146230元;退回89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24元。邮件号1035052365280,收件人韩某1于2016年4月14日已签收,货款金额1500元;邮件号1035064316080,收件人郭某2于2016年4月21日已签收,货款金额4230元;邮件号1035064858180,收件人郭某2于2016年4月26日已退回,货款金额8600元;邮件号1035064321380,收件人苏某于2016年4月21日已签收,货款金额2500元;邮件号1035064860480,收件人苏某于2016年4月26日已退回;邮件号1035064009280,收件人施某于2016年4月19日已退回,货款金额1600元;邮件号1035064471880,收件人高某于2016年4月22日已退回,货款金额4100元;邮件号1035064592580,收件人肖某于2016年4月23日已退回,货款金额2000元;邮件号1035064781680,收件人贾某于2016年4月25日已退回,货款金额1000元。21.远大公司出具的邮政代收货款DZL(大战略)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证实:2016年4月27日,陈某2申请将之前的结算账户×××变更为万某×××账户;远大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收到客户陈某2申请并变更结算账户后,未再向陈某2账户转款,款项转入变更后万某账户内。2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陈某2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4月25日收到远大公司×××账户代收款转账人民币4921.36元、17757.4元,共计人民币22678.76元;万某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2日、5月4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6日收到远大公司账户代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17476.89元。上述两个账户目前均冻结。2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4月22日徐某1持陈某2银行卡于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4800元。2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崔某向民警报案;2016年4月27日14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徐某1等人传唤到案;2016年8月19日刘某1主动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坝子派出所投案。25.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徐某1、徐某2、于某、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诈骗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京011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徐某1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向法庭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6500元,连同在案冻结款项能够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在上述案件中本院已就相关扣押物品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1犯有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核算诈骗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刘某1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1自2016年4月初即开始积极参与电话诈骗活动,4月27日因故回河北承德,其并非主动放弃犯罪,不成立犯罪中止,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