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经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刘经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决书(2017)黔022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经满,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经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被告人刘经满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经满与被害人路某在盘县亦资街道城管局门口相遇,双方因之前的林场利益的事情发生争执,路某用手推了刘经满妻子张某,刘经满随后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将路某的手部、脸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面部因损伤致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路某右手因损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路某因损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手背皮肤裂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经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诉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经满在红果镇小广场持水管将其打伤,受伤后其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刘经满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经满赔偿其经济损失11862.13元。其中,医疗费2054.99元、误工费3888.57元、护理费38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经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经满支付路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路某受伤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和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5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经满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经满与路某因林场利益发生矛盾,故意持水管将路某打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经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54.99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888.57元、护理费3888.57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部分支持,因误工费和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造成误工和护理损失的证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即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54637元÷12÷21.75天×16天﹦3349.44元,以上共支持的费用925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刘经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经满有自首情节,已付路某人民币1000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刘经满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经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经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254元,已付1000元,余款8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