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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段庆霞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霞,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21号原告:段庆霞,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段庆霞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霞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02066.6元和违约金75124.4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双方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逾期期间。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按照本协议附件六补充协议第10条执行。该条为合同第五条修改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如果按照补充合同第10条约定来计算违约金的话,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金额为48778.96元。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合同亦不符,对违约金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未提交证据,且该损失并未超过违约金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庆霞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违约金48778.96元;二、驳回原告段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负担1444元,由被告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