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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易文兵、黄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易文兵,黄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74号原告:刘文兵,男,1962年3月11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易文兵,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黄至辉,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桑梅路桑枣大厦一、二楼。负责人:彭敬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文兵与被告易文兵、黄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文兵和黄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32329.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15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8908.7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易文兵驾驶湘C8YH**轻型普通货车从湘乡市虞唐镇赤石村开往梅下村方向行驶,途径虞唐镇岱头村地段,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54008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文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兵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五千元左右,考虑取内固定费用在5000元左右,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一人陪护半月左右。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000余元,此后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肇事车辆湘C8Y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易文兵、黄至辉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文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178.5元,该笔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易文兵。2、被告黄至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其中医疗费用和鉴定费75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38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误工证明,交通费应当按照4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计算,营养费过高,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票据进行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答辩人只认可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同时需按照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计算;护理费仅应计算原告住院护理时长;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2天,4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不应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仅限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我公司预估了1050元,没有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湘乡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50元司法鉴定打印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收据上盖有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公章,结合原告的鉴定费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花费打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易文兵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仅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易文兵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178.5元的事实,两人并未未就本案事故达成其他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7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易文兵驾驶湘C8YH**轻型普通货车从湘乡市虞唐镇赤石村往虞唐镇梅下村方向行驶,途径虞唐镇岱头村地段,遇相对方向原告刘文兵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文兵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第20175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文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兵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32329.76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未至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五千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五千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一人陪护半月左右。三、被告易文兵系湘C8YH**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人,被告黄至辉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0时至2017年2月20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四、原告刘文兵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文兵、黄至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178.5元。六、庭审中,被告易文兵、黄至辉与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达成协议,按照18%的比例核减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综上所述,原告刘文兵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2329.7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取内固定费5000元;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42494元÷365×(38+15)天=617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365×(38+90+30)天=13502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湘潭地区标准确定为38×50元/天=1900元;7、营养费3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8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10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68301.76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有:1、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误工费13502元+护理费6170元+交通费200元=19872元;3、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30872元。因被告易文兵、黄至辉与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达成协议按照18%的比例核减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32329.76元-10000)×18%=4019元由被告易文兵负担。由于被告易文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中的(68301.76元-30872元)×70%-4019元=2218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理赔,余下损失原告自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易文兵负担490元,原告自负210元。因被告易文兵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178.5元,为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17178.5元-4019元-490元=12669.5元直接给付被告易文兵。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湘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明确加强营养,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10%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鉴于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中给出了明确的费用建议,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照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兵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共计53054元(其中12669.5元支付给被告易文兵)。二、由被告易文兵赔偿原告刘文兵鉴定费49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刘文兵负担198元,由被告易文兵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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