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崔永宏与李国兴、北京金瑞谷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宏,李国兴,北京金瑞谷商贸中心,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440号原告:崔永宏,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净,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兴,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瑞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村委会东侧500米,注册号110113006007849。法定代表人:朱京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瑞谷商贸中心出纳会计,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78526。法定代表人:罗中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良,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宿舍。原告崔永宏与被告李国兴、被告北京金瑞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瑞谷中心)、第三人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张净,被告李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被告金瑞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第三人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租金48052.9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每日每米0.012元、V卡每日每个0.005元,转向卡每日每个0.012元,接头卡每日每个0.012元,十字卡每日每个0.012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6米钢管114根、4米钢管98根、2米钢管160根、V卡760个、转向卡57个、接头卡125个、十字卡690个或折价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1日,原告与鲁班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署承包合同,承包了鲁班公司下属之北京鲁班租赁公司,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用物资租赁业务。根据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由原告自负盈亏。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间,李国兴以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2008年4月11日变更名称为金瑞谷中心)名义,从北京鲁班租赁公司陆续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设备若干。2005年1月11日,李国兴向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租金、赔偿费共计48052.95元未支付,租赁物6米钢管114根、4米钢管98根、2米钢管160根、V卡760个、转向卡57个、接头卡125个、十字卡690个未归还,同时李国兴确认被告租赁之租金每日标准。2010年7月12日,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申请工商注销,同时鲁班公司与原告确认原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自被告租赁设备以来,未曾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曾归还租赁物资,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租赁物资。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国兴辩称,我于199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任职。原告起诉的物品用于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的厂房建设,所以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该为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被告金瑞谷中心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北京鲁班租赁公司与我公司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已经工商注销,其权利义务主体已经消灭,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起诉。我公司不认可与李国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可李国兴对于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讼的是2003年和2004年的事,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鲁班公司述称,原告是在承包鲁班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属的北京鲁班租赁公司期间与李国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承包北京鲁班租赁公司期间及之前、之后的债权由原告负责追缴,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鲁班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崔永宏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鲁班租赁公司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乙方向甲方每年上缴承包费前5年每年10万元,后5年每年7万元,每年1月底交50%,6月底付50%。乙方还清承包之前遗留债务后,执行此付款办法;乙方承包期内自负盈亏,所欠债务自行偿还。《承包合同》签订后,鲁班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北京鲁班租赁公司交崔永宏承包经营。2010年7月12日,经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申请,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注销。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显示:北京鲁班租赁公司注销原因为:主办单位决定注销;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工人工资已结清,已于2010年7月9日办理地方税务注销登记,如今后出现上述问题由主办单位承担。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处加盖有鲁班公司的公章。北京鲁班租赁公司被注销后,崔永宏与鲁班公司约定,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崔永宏承继。金瑞谷中心原名称为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6月16日,李国兴在1张四联出库单的领物人后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出库单列明的科目为“五环公司”,列明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250根,4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400根、转向卡60个、接头卡210个,十字卡1200个、V卡900个。2004年1月12日,王生均在1张四联入库单的交物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04年11月3日刘显贵在2张四联入库单的交物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3张四联入库单列明的科目均为“五环商贸公司”。2004年1月12日的入库单显示返还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123根,4米钢管80根、2米钢管207根,2004年11月3日的入库单显示返还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13根,4米钢管22根、3米钢管3根、2米钢管33根、1.5米钢管17根、1.2米钢管2根、十字卡90个、接头卡16个、转向卡3个、V卡140个。对崔永宏提交的上述出库单及入库单,李国兴经质证称,2003年6月16日四联出库单科目上注明是“五环公司”,说明当时李国兴是以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的名义领取租赁物,而且崔永宏也自认是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领取租赁物。李国兴只是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崔永宏不应起诉李国兴。金瑞谷中心经质证称,对入库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因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入库单和出库单是不一致的,2004年11月3日的入库单有1.5米、3米、1.2米钢管的显示,但在2003年6月16日的出库单中没有显示。既然不相符,说明李国兴和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当时可能会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科目列明的“五环公司”、“五环商贸公司”与金瑞谷中心没有关系。2005年1月11日,李国兴签字确认了一份《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及《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两份表格上均加盖有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第一列为序号、第四列为时间,第五列为累计租费,第六列为已付租费,第七列为未付租费。其中,第四列时间下注明的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共计15个月,第五列累计租费下注明了每月租金数额。其中2014年12月后对应的已付租金项注明金额为22372.95元,该数额为手写,其他汇总表内容为打印字体。汇总表序号下第16行为赔偿费,数额为25680元。第七列未付租费下均为空白。《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确认6米管114根、4米管98根、2米管160根、V卡76、转向卡57个、接头卡125个、十字卡690个的赔偿费共计为25680元。该赔偿费数额与《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确认的赔偿费数额相符,《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确认的租赁物品种数量与崔永宏诉请返还的未归还租赁物品种数量相符。崔永宏认可《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是《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注明的赔偿费的明细,但称因二被告从2003年6月16日至2005年1月11日之间未支付任何租金,故确定了赔偿责任也就是违约金,赔偿费指的是违约金。对手写的“22372.95元”,崔永宏称系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租金合计,是北京鲁班租赁公司会计写上去的,如果付过款的话肯定写上未付款多少钱,双方应该只有赔偿费的确认,该款被告并未向其支付。对崔永宏提交的上述《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及《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李国兴经质证否认赔偿费为违约金,称赔偿费为租赁物缺失而确定的赔偿款,赔偿费确定后不应再计算租金。金瑞谷中心经质证称,《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是李国兴和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的整个结算。手写的“22372.95元”,应该是李国兴后来写的,是已付款项。李国兴否认该数字为其所写。崔永宏对其主张的赔偿费为违约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已付22372.95元,金瑞谷中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中,李国兴提交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一份《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于199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4日在金瑞谷中心任职,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收入证明》均加盖了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的公章。其中收入证明显示,李国兴自1995年12月20日至今在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工作,任副经理职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李国兴于2007年12月4日与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终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金瑞谷中心经质证称,金瑞谷中心人员发生变化,也更名了。不认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入证明》真实性。即便李国兴存在租赁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与金瑞谷中心无关。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金瑞谷中心认为不是其中心盖的章,并申请鉴定,且同意预交鉴定费用。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后,金瑞谷中心未按鉴定单位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后金瑞谷中心撤回了鉴定申请。金瑞谷中心撤回鉴定申请后,李国兴又提交了一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以证明其任职情况,该记录显示,1997年1月至2007年1月,金瑞谷中心为李国兴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瑞谷中心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崔永宏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李国兴、金瑞谷中心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崔永宏2003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45619.95元;2.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崔永宏租赁物损失3696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应由权利义务承受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载明的情况,应由鲁班公司作为接收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债权债务的单位。本案中,崔永宏提交之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自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处承接涉诉债权。故崔永宏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崔永宏的起诉。该案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3月18日,崔永宏再次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李国兴(被告)及鲁班公司(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崔永宏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8052.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崔永宏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按照每日31.02元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后崔永宏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该案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3853号。本案诉讼中,崔永宏称:在提起(2014)顺民初字第04621号案诉讼前,我方没有直接找过金瑞谷中心主张权利。租赁这些物资时李国兴自称是北京市顺义五环商贸公司的,所以我们一直跟李国兴联系,问李国兴何时还钱,2014年以后李国兴说去找公司要去,我们就提起了(2014)顺民初字第04621号案诉讼。我方无法分辨李国兴是否是职务行为,现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至于由哪个被告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双方从未约定租金或赔偿费的支付期限,因此崔永宏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李国兴称,在其签订《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及《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后,原告方未向其主张过租金。崔永宏就曾以诉讼以外的方式向李国兴主张权利,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四联出库单、四联入库单、《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2014)顺民初字第046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京0113民初3853号案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国兴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以证实李国兴于199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4日在金瑞谷中心任职。崔永宏提交的四联出库单、四联入库单、《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可以证实李国兴在金瑞谷中心任职期间,以金瑞谷中心的工作人员名义向北京鲁班租赁公司租赁了钢管等租赁物。故李国兴关于其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本院对金瑞谷中心与北京鲁班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金瑞谷中心应对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承担给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崔永宏要求李国兴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权发生在崔永宏租赁北京鲁班租赁公司期间,按崔永宏与鲁班公司的约定,崔永宏承继了该笔债权,故崔永宏就涉案债权有权向金瑞谷中心主张权利。从《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应收租费汇总表》、《鲁班租赁公司月租结算表》的内容看,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及李国兴于2005年1月11日对租金数额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品种、数量、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北京鲁班租赁公司及金瑞谷中心已于2005年1月11日对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05年1月11日终止,崔永宏无权再行要求金瑞谷中心支付2005年1月1日起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北京鲁班租赁公司与金瑞谷中心于2005年1月11日已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结算后,在金瑞谷中心未及时给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向金瑞谷中心主张权利。崔永宏主张曾以诉讼外其他方式向李国兴主张过债权,因李国兴予以否认,崔永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崔永宏向金瑞谷中心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崔永宏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永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元,由原告崔永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