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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孟繁聪与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聪,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861号原告:孟繁聪。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繁聪与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华,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徐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聪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0年8月入职,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2014年11月原告生小孩,休产假,2015年8月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2017年2月21日查询生育保险,经保险部门告知,原告的生育津贴已经由生育保险基金下发到被告账户内,但被告至今也未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也未收到该笔专属个人的生育津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仲裁。2017年3月1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生育津贴于2017年2月16日才到达我单位账户,是总数,我单位需要根据员工实际情况细分。之前我单位跟所有员工说过,在���假期间停发工资,单位垫付生育津贴,我单位一直是这么操作的,如果生育津贴下来了就补差额。算到原告名下总数是22366元,其中含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2300元,原告应把7402元返还给我单位。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繁聪于2010年8月入职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根据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原告孟繁聪应领取的生育津贴为22366元。按照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计算,2015年1月到2015年5月期间,该为孟繁聪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包括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共计2085.6元、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缴部分2097元,同时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582.33元,为原告缴纳工会会费37.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证明》、《垫付猛繁聪生育津贴明细》、《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证明》、辽宁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业务系统相关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休产假期间为孟繁聪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了部分工资。根据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工资不兼得的原则,故上述费用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应从生育津贴中扣除。关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生育津贴明细》,并结合辽宁省直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直处出具的《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证明》及辽宁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业务系统官网上显示的孟繁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公积金缴费金额,可以认定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共替孟繁聪垫付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2685.6元,住房公积金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2097元,支付工资2582.33元。关于工会会费37.01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扣除。综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孟繁聪生育津贴15001.07元(22366-2685.6-2097-2582.33)。被告的其他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繁聪生育津贴15001.07元;二、驳回原告孟繁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辽宁民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振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