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554号原告:何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孔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何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何某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双方先行冷静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诉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