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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建光与被执行人谢芳兰、第三人谢碧兰撤销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光,谢芳兰,谢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谢芳兰,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第三人:谢碧兰,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郭建光与被执行人谢芳兰、第三人谢碧兰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院(2016)湘03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撤销被执行人谢芳兰与第三人谢碧兰关于重庆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中央花园5-1-4-2房屋的赠予协议及其行为。执行过程经查,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既没有给付内容,亦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郭建光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胡湘平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