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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尹志祥与重庆华洋港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祥,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071号原告:尹志祥,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68号第11层-2,注册号500106000260231。法定代表人:郭明良,经理。原告尹志祥与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港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港装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4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尹志祥与被告华洋港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务白喷漆分包协议”,约定白喷漆包工包料140元每平方米,共计320平方米,合计44800元,另组架子费用600元,刷栏杆和刷黑漆1500元,白水泥和油漆1500元。约定在装修完“麦欢.纯K铜梁店”工程完工两个月付清所有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484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铜法民初字第05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劳务白喷漆分包协议》,证明原告尹志祥与被告驻工地代表曾某签订了分包协议,并由被告加盖公章。3、《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原告尹志祥所做工程量和劳务工资。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对所做工程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被告华洋港装饰公司未有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华洋港装饰公司与重庆泓盈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对“麦欢.纯K铜梁店”室内装修、平街电梯前厅及两边广告位和门头装饰。被告华洋港装饰公司指派曾某为该公司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公司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同年12月,原告对麦欢纯K铜梁分店装修工程中的白喷漆部分进行了劳务分包,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未果。2016年10月21日,曾某代表被告华洋港装饰公司与原告尹志祥补签了“劳务白喷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所有白色喷漆;单价每平方米14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实际进度每月支付60%,剩余尾款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志祥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做装饰工程白喷漆面积、架子柜、刷栏杆、刷黑漆、油漆、水泥等劳务费进行评估。2017年3月14日,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鉴定,由于申请人和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纳入评估范围内的位于麦欢纯K铜梁分店的白喷漆装饰工程面积大于《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记载的320平方米。本次对位于麦欢纯K铜梁分店,纳入评估范围内的白喷漆装饰工程面积以《民事起诉状》为依据,确定白喷漆面积320平方米。架子柜、刷栏杆、刷黑漆、油漆、水泥相应劳务费合计1800元。特别声明:上述白喷漆工程面积及架子柜、刷栏杆、刷黑漆、油漆、水泥劳务费价款前提条件是验收为合格工程为基础,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不合格项目,应另行评估确定价值。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法律还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尹志祥为被告华洋港装饰公司完成了白喷漆定作工程,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应劳务工资,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该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工程为不合格。现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尹志祥所做白喷漆面积为320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白喷漆分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为140元,经计算为44800元,架子柜、刷栏杆、刷黑漆、油漆、水泥相应劳务费为1800元。因此,本院依法主张4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志祥劳务工资46600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