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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士有魏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有,魏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351号原告李士有,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铭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男,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玉诉被告魏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清,被告魏铭涛的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有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家收购玉米,当时没有给付玉米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玉米款,下剩70,172.80元玉米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共计人民币70,172.80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卖粮明细复印件,证明了被告收购原告的数量和钱数,以及被告找车将原告的玉米拉给烘干塔,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款项,共计15万元,原告粮食由魏铭涛卖给烘干塔,烘干塔给魏铭涛开的粮食票,证明魏铭涛收购原告的粮食,又转卖给烘干塔这个事实。证据二、张传玉、李士有等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粮食收购认可,以及卖粮款的钱数的认可,被告承认自己欠原告的收粮款的事实。证据三、出庭证人谢某证言。证据四、现场交粮记录单,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以及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魏铭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收购原告的玉米,而是在原告出售玉米时由被告为原告玉米脱粒,并联系了买主林岩,是原告将玉米交付到林岩所有的烘干塔,已给的钱是林岩给的,被告只收取脱粒费,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是玉米的买受人,因此不应当承担给付玉米款的责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四,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应该是原告交粮的实际数量,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没有证明该粮食由魏铭涛购买的记载,也没有魏铭涛将从原告处购买玉米交给烘干塔的记载,也没有证明原告的玉米是被告所购买的记载,如果原告要证明是被告购买他的玉米,应当出具由被告签收的欠条或其他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中称烘干塔给魏铭涛开具了卖粮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收到烘干塔给他出具的卖粮票据,该证据中记载着已付卖粮款15万元事实存在,但是该款是由林岩给付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录音的资料确实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但在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承认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只是提到了由于双方关系很好,这钱保证差不了,林岩回来就帮你解决,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已经承认他就是购玉米的人。原告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时,证实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玉米,明显看出带有很强的偏向性,证人只证实了被告用自己的脱粒机为原告玉米脱粒,并联系了运输车辆及收粮的��干塔,证人并亲自到烘干塔检秤记录,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是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证人的证言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魏铭涛向原告李士有收购玉米,货款共计人民币219,172.8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1,000.00元饭钱,已给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9,172.80元以及饭钱1,000.00元,共计70,172.8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和饭费共计人民币70,172.80元;诉讼等费用由被���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收购原告的玉米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9,172.80元的义务。被告关于给付饭钱1,000.00元的承诺系为缔结买卖合同而附带的条件,故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亦有履行该承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铭涛给付原告李士有玉米款人民币69,172.80元以及饭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172.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0元减半收取77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