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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喻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能,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8月16日因尿检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能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孙权因盗窃嫌疑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同日因尿检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孙某之妻张某2欲找关系使孙某逃避法律制裁。8月1日晚,张某2经任某,4介绍联系上被告人喻能。被告人喻能了解情况后称“没什么事,他和办案人打电话联系一下就好了。”并谎称需请客吃饭向张某2索要现金1500元,张某2同意并支付。8月2日上午,张某2电话向被告人喻能询问进展情况,被告人喻能谎称:“15000元能将孙某赎出来”,张某2遂通过支付宝转账7000元给被告人喻能,被告人喻能于当日带张某2等人到随州市行政拘留所与孙某见面。后张某2多次催问被告人喻能什么时间将孙某弄出来,被告人喻能称“和那个人闹翻了,帮不了你的忙了。”并通过转账方式退给张某2现金7000元。尔后,被告人喻能又对张某2谎称“那个人同意帮忙了。”张某2为使孙某得到释放,于8月4日晚,先后向被告人喻能转款7000元、3000元。后被告人喻能谎称到法制科盖章要跟别人包红包等为由向张某2索要现金,张某2于8月5日至8月9日又先后共向被告人喻能转款共计6000元。张某2见被告人喻能未能使孙某逃避法律制裁,遂多次向被告人喻能追要上述转款,未果。2016年8月15日,张某2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同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沿河大道农家小院将被告人喻能抓获,因尿检吸毒,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喻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证人任某,4、王某,4(系被告人喻能女友)的证言;3.被告人喻能与张某2手机聊天及转款记录;4.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取喻能手机话单及询问喻能女朋友王某,4,均无法查实喻能所说的“汪小三”;5.抓获经过;6.本院(2016)鄂13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7.被告人喻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8.关于被告人喻能曾受行政处罚情况,有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公(东)行决字[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为幌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能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有劣迹。鉴于被告人喻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喻能的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    红    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