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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刁兆华与曹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兆华,曹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563号原告:刁兆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被告:曹文平,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原告刁兆华与被告曹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文平向原告偿还欠款90000元、利息2294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具,欠原告90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才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春天工地开工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并于2016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7月30日欠归还3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在2016年9月偿还10000元后,剩余欠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文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刁兆华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文平尚欠原告刁兆华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时间。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证实以下事实,2014年,曹文平从刁兆华处购买建筑模具。2015年2月17日,经刁兆华与曹文平结算,曹文平尚欠刁兆华货款90000元。2016年7月8日,曹文平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另查明,曹文平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剩余80000元一直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曹文平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模具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未具体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的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4.75%)支持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宣判之日的利息损失292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刁兆华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2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刁兆华负担340元,被告曹文平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