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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4563朱安民与无锡市银辉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民,无锡市银辉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3民初4563号原告:朱安民,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银辉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新村34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黄耀清。第三人:中房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7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谈余生。原告朱安民与被告无锡市银辉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房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朱安民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安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安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1300元,由朱安民负担。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