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国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煤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庆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山,该所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东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永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水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信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治豪,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国建,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高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热电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虞国建追偿权纠纷一案,徐州高新研究所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高新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进行烘干机齿轮吊装作业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万华热电公司、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虞国建在设备吊装期间不得同时进行加固模板二次浇灌砼等工作,也是安全操作规程所不允许的。但是三被上诉人仍派一名工人去施工且不听我方劝告,偷爬到两米多高的台子上碰掉了垫齿轮的道木,导致半齿轮侧倒砸到了工人虞国明,出现的伤亡事故,其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15日万华热电公司经不起死者家属到现场纠缠、闹事而严重影响水泥生产工期要受罚,想息事宁人,自己出的钱,协议是在欺诈胁迫我方的情况下“迫于危难”受骗写的,提出先由我方与其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20万元我方不同意,故同时双方又专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赔偿方)包括我方和万华热电公司,至于中达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责任由双方共同确定进行追偿。因此,第一,万华热电公司先行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应由万华热电公司(含吊车方)、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虞国建和我方分担。第二,万华热电公司、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虞国建的该工程连土建合同都没签就施工,也没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万华热电公司明知2012年工伤赔偿国家规定应是40万元,而其单方面愿意多赔是深知自己责任重大和事故拖延会影响水泥生产交货期的经济损失更大,故超出部分款项与我方无关。万华热电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开庭期间审判长明确该开庭通知及相关的诉讼文件都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未到庭因此按缺席审理并无不当。2.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实质上就是借款还款的法律关系,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彼此之间承担的责任分配,我们已经向原审法庭主张过另行解决,因此二审期间不应涉及到责任分担的审理。3.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垫付120万元赔偿款,无论在协议书还是补充协议中都没有对上诉人应在何时归还这笔垫付款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万华热电公司没有就归还垫付款的事情找过上诉人,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开始起算,那么怎么会有诉讼时效已经过的问题呢。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这个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虞国建未作答辩。万华热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虞国建共同偿付原告人民币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虞国建签订《煤渣烘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虞国建负责工程施工。被告虞国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同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一份,向其采购烘干机系统成套设备一套,合同第七条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需方在设备正式投产前不负担任何费用。设备调试完毕前,供方应保证需方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发生一切责任,保障需方不承担任何属于供方及其施工人员引起的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原告的要求安置设备的平台需要加固加高,故被告虞国建派人在原平台上加固模板以备后期施工。2012年7月13日上午,在设备安装现场,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委派孔庆山等四人进行烘干机齿轮吊装作业,指挥吊车将半块齿轮(直径约3米,重约2.5吨)吊置于水泥台的2根方钢上,方钢两头一边用一个道木垫好,然后解下钢丝绳,指挥吊车去吊另外半块齿轮。此半块齿轮在水泥土上静止放置约有5分钟后,突然向一侧倾倒,砸中旁边水泥台上的土建施工人员虞国明。事故发生后,大榭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经其协调,2012年7月15日,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委派代表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议定:1.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20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直系亲属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次性了结;2.为了及时处理赔偿事宜,经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与原告协商,先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1200000元;3.家属方内部分配事宜由其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死者虞国明家属支付了1200000元。同时,原告与死者家属另行协商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500000元,该款也于7月14日付清。为处理后续事宜,原告与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甲方不仅包括徐州高新机械研究所,还包括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至于对中达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责任,由双方以后共同确定,进行追偿。有关赔偿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内部责任分担的法律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返还垫付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受雇佣工作中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鉴于本案死者受雇于被告虞国建,同时在劳动过程中因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安装设备不慎侧翻撞击致死。死者方既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权利侵害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与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一致同意先对死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赔偿款项由原告垫付,基于垫付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原告垫付的170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原告自愿补偿给死者家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1200000元系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同意赔偿,金额虽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系其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的委托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事故并签字,已构成代理行为,该责任由委托方承担。至于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徐州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虞国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公司在后期的施工合同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准许。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大榭管委会等部门追回垫付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被告徐州高新研究所辩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应返还原告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12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宁波大榭万华热电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12元,由被告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负担14188元。二审中,徐州高新研究所向本院提交催款函和邮寄凭据各一份,证明1.万华热电公司尚欠徐州高新研究所122.418万元。2.万华热电公司在我们向其发出催款函后才起诉要求支付垫付款,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万华热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催款函系复印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邮寄凭证,只显示上诉人寄出的事实,没有显示万华热电公司收到的事实。二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我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另查明,在一审中,万华热电公司提交向宁波大榭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就垫付款进行协调处理的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万华热电公司多次要求徐州高新研究所等返还垫付款未果,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高新研究所为被上诉人万华热电公司安装设备不慎设备侧翻,导致一名工人死亡。万华热电公司与徐州高新研究所一致同意先对死者的经济损失一次性赔偿,赔偿款由万华热电公司垫付,基于此垫付关系,万华热电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于法有据。徐州高新研究所主张万华热电公司一直未向其追偿,已过诉讼时效。万华热电公司为徐州高新研究所垫付120万元,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属债务履行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州高新研究所主张万华热电公司一直未向其追偿,万华热电公司也未提供其向徐州高新研究所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徐州高新研究所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内部责任分担的法律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并未限制万华热电公司行使垫付款追偿权。由于万华热电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以合同之债向徐州高新研究所追索垫付款,其与徐州高新研究所、中达建设集团公司、虞国建的责任分担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万华热电公司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虞国建与中达建设集团公司在后期的施工合同存在挂靠关系,故万华热电公司要求中达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准许”,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徐州高新研究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万华热电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有误。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徐州高新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徐州高新建材机械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虎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