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帆与郭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郭强,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736号原告:张帆,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帆诉被告郭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帆诉称:郭强和李敏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郭强于2015年3月、2015年7月,两次向我借款合计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5%,郭强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太和县团结西路北侧宋庄居民区的101户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强、李敏给付借款18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强在庭审中辩称:向张帆借款180万是事实,借款后,已归还张帆本金65万,约定的月利率为4.5%,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扣除已归还的65万后,剩余借款,应按月利率1%计算予以偿还。李敏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对郭强的借款一无所知,郭强的借款属于他个人或其公司行为,郭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也没有和郭强一起经营生意,自我和郭强结婚以来,我和郭强的生活、对外开支,都是AA制。经审理查明:郭强以工程建设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李政、麦枫、张帆三人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李政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汇入郭强的中国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郭强向乙方李政、麦枫、张帆三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款项后,为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甲方应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及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的一切费用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之外,郭强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政、张帆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于2015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郭强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1××××5005联系方式:借款日期2015年3月27日借款日期年月日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他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李政向郭强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一栏显示:转款200万,此笔借款有张帆出资100万元整.并有李政和张帆签字确认。李政与麦枫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借给郭强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4.5%,此笔借出款项内,由张帆出资100万元整。2015年7月31日,郭强向张帆借款800000元,并为张帆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帆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利息月息3%郭强2015.7.31号”。上述两笔借款,张帆共计向郭强出借1800000元,郭强对于该借款金额予以认可。2015年9月15日,郭强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的方式,归还张帆借款4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郭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张帆借款200000元。因剩余款项及利息未偿还,张帆多次向郭强追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张帆为本次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54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帆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麦枫及李政的身份证复印件、代理费预付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郭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转款凭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郭强向张帆借款1800000元,归还部分借款650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郭强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应予支付。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郭强、张帆约定10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4.5%,折合年利率为54%,约定的每日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3%,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为3分,折合年利率为36%,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此张帆要求郭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强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张帆45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200000元,应从郭强的借款总数额中扣除。因此,郭强应偿还张帆借款115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四部分:一、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时止。二、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550000元借款时止。三、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时止。四、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600000元借款时止。郭强和张帆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他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因此,张帆为追索该借款,支出法律服务费54000元,应由郭强承担。郭强、李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敏应与郭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李敏辨称其对郭强的借款一无所知,郭强的借款属于他个人或其公司行为,郭强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也没有和郭强一起经营生意,自与郭强结婚以来,和郭强的生活、对外开支,都是AA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强、李敏应偿还张帆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四部分,一、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时止。二、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550000元借款时止。三、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时止。四、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600000元借款时止);并承担张帆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李敏共同偿还原告张帆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四部分,一、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550000元借款时止。三、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四、以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600000元借款时止);二、被告郭强、李敏承担原告张帆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郭强、李敏负担16612元,原告张帆负担9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轩翥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邢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泽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