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玉生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生,胡俭,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生,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成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南三巷同心园小区17号楼4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俭,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80号。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80号。上诉人郑玉生因与被上诉人胡俭、新疆天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生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由胡俭支付我工程款50万元,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由胡俭、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胡俭应当支付我方施工增大部分的工程款323,678.30元、合同以外价款326,198.82元、8-12号楼收尾和协助竣工费用25,550元等。另外,我方收到胡俭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214万元,另有50万元系胡俭偿付我方的借款,不是本案工程款。而天正建筑安装公司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我方在二审期间,不再要求新疆监狱管理局承担责任。胡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玉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玉生是认可我方给付其264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上诉称其中50万元系我方偿还其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按照合同约定,郑玉生还少干了13号楼的施工工程,故应在我方已付工程款中冲减1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天正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郑玉生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也已将工程款依约全部支付给了胡俭。郑玉生的上诉请求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新疆监狱管理局答辩称:我局与郑玉生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局发包的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工程是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并且,郑玉生在二审期间不再要求我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郑玉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胡俭、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新疆监狱管理局支付工程款50万元;2、由胡俭、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新疆监狱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9日,根据新疆监狱管理局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等文件,天正建筑安装公司评标委员会评审为中标人,工程量为29867.19平方米。2010年7月22日,新疆监狱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天正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及合同价款为5,904,385.96元等内容。同日,郑玉生与胡俭签订《新疆监狱管理局住宅楼节能改造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疆监狱管理局住宅楼1#、2#、3#、4#、5#、6#、7#、13#节能改造;工程地点为黄河路385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2,457,180元(按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新疆监狱管理局1#-13#楼、干警接待站节能改造工程均符合要求。另查明,2016年7月8日新疆建筑科研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狱管理局节能履行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天正建筑安装公司对13#楼只完成单元门更换安装改造工作,未完成部分面积为931.2平方米。针对郑玉生与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天正建筑安装公司向郑玉生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264万元。再查,胡俭与郑玉生所签订工程合同中工程项目包括新疆监狱管理局1#-7#、13#,承包造价为2,457,180元,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推算建筑面积为14454平方米。新疆监狱管理局涉案工程1#-7#及13#楼建筑面积总和为14453.79平方米。(1#4032.3m2、2#1825m2、3#1354.24m2、4#1352.08m2、5#816m2、6#2483.85m2、7#1659.12m2、13#931.2m2)天正建筑安装公司与新疆监狱管理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验收面积为31771.18平方米。新疆监狱管理局向天正建筑安装公司付工程款3,085,470.63元,天正建筑安装公司向胡俭付工程款5,422,798元。一审法院认为,郑玉生要求支付其与胡俭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工程量对应款项并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郑玉生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系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明细表及价款表、单独自行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书写的部分内容,该两组证据均未得到确认。虽然新疆监狱管理局与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面积与实际验收的建筑面积有差额,但郑玉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到的多余工作量系其本人完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作处理。胡俭已依据其与郑玉生之间的合同向郑玉生支付工程款264万元,至于郑玉生所称其中50万元系个人借款,其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明确证实其观点,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郑玉生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证人张国林的证言。证人张国林陈述,郑玉生共计施工三栋楼,其中,楼顶搭架子拆太阳能、盖小房子、楼顶抽风道保温等工程亦是郑玉生施工完成的,而其则受郑玉生的雇佣,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现郑玉生仍欠其8万元工程劳务费用未予支付。对于证人张国林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胡俭不予认可,并称,证人张国林与郑玉生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郑玉生上诉主张的合同之外的工程;天正建筑安装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胡俭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但称仅凭一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郑玉生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新疆监狱管理局质证称,证人张国林的陈述因与我局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国林称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并受雇于郑玉生进行施工,因其与郑玉生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其证言无法证明郑玉生施工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具体工程,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郑玉生主张胡俭支付其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项,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其施工完成了合同之外工程的义务,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明细及自行核算的工程款,而其并不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施工签证及其它相应有效的施工证明,且其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郑玉生上诉称胡俭向其支付的264万元中有50万元系偿付的欠款,亦因无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玉生主张天正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郑玉生已付),由郑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慧审判员 黎剑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