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冷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冷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097号原告:赵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冷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冷宏宇、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宏宇、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被告冷某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4月15日,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当时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冷宏宇、孙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被告冷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4月15日,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当时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宏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冷宏宇和担保人即被告孙某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冷宏宇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宏宇、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息16500元(以本金15000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5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