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陕西天地行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树刚、李牧轩、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地行投资有限公司,李树刚,李牧轩,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地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兆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成昆,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长鑫,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刚,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牧轩,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法定代表人:李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天地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刚、李牧轩、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8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陕西天地行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由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被上诉人李牧轩是现役军人,其固定居住地就是身份证上显示的部队所在地,现住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的办公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二是被上诉人李树刚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仅有盖章,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民诉法第115条规定不应采信。三是本案由大连法院审理,有利于公平、公正审理案件。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树刚、李牧轩、抚松融钢供热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李牧轩是现役军人,没有户口,不能以户籍所在地确认住所地。根据民诉法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以李牧轩所在单位住址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李牧轩在大连市居住,也是2016年7月1日之后至沈阳军区大连疗养院工作,而经常居住地要超过一年以上,故李牧轩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大连市西岗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天地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刚、李牧轩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9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签订或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约定甲方李树刚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李树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抚松县公安局江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树刚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道居住。但李树刚在2008年之后即2016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时,却约定其住所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树刚在协议中自认的甲方住所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85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