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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碧银与胡伟民、王永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银,胡伟民,王永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491号原告:林碧银,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伟民,男,1979月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永胤,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碧银与被告胡伟民、王永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被告王永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伟民偿还向林碧银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永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胡伟民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10月28日向林碧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王永胤签名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林碧银收执。后经催讨,胡伟民仅支付部分利息。王永胤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每月偿还6000元,分10个月还清,借款当天有扣除6000元,实际收到44000元,且有帮胡伟民支付了3000元利息。胡伟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伟民于2014年10月28日向林碧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林碧银收执,王永胤签名担保,书面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胡伟民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借款后到2015年8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林碧银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胡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伟民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林碧银可催告胡伟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王永胤辩称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6000元,分10个月还清,借款当天有扣除6000元,实际收到44000元,且有帮胡伟民支付了3000元利息。因林碧银予以否认,王永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林碧银催讨后,胡伟民未偿还借款,林碧银请求判令胡伟民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2%,林碧银请求判令胡伟民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王永胤系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林碧银要求王永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碧银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王永胤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伟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胡伟民、王永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