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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登名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登名,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5年9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登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韦某1(已判决)与杨某(未满十六周岁)因琐事在qq和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苍南县金乡镇四小门前斗殴。杨某纠集周某、马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周某���纠集了被告人吴登名一起到达现场,其中周某、陈某携带了砍刀、匕首、棒球棍等工具赶到现场。韦某1纠集韦某3、韦某2松、王某1等人(均已判决)赶往现场,并在路上捡拾4根木棍带至现场。碰面后,韦某1方看见杨某一方人多、工具好便丢下木棍逃跑,杨某一方见状即持砍刀、匕首、棒球棍等工具围住未来得及逃跑的韦某3、韦某2松和韦某4,并让韦某2松去找韦某1等人。后因民警及时赶到而未实际发生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某1、韦某4、韦某2松、陈某、王某1、周某、马某、韦某3的供述,证人吴某、程某、冯某、王某2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名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登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双方斗殴未发生,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登名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登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登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