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中心商贸城A1幢121、22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0层3座1001。法定代表人:刘丽莉,董事长。上诉人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广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天利咨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656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和广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合同的实质核心问题是货币支付的问题,根据相关解释及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南陵县弋江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中外天利咨询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仍应维持,高和广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