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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广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广波,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南皮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南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广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景龙、徐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广波与同村邻居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李某住院,后李某丈夫、儿子,儿媳、女儿一同到胡广波家讨说法,由于言语不和,引发打架,毕某3面部被胡广波用刀划伤,经鉴定毕某3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广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广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胡广波与同村邻居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李某住院治疗,晚上大约21时许,李某丈夫毕某1、儿子毕某2,儿媳苗某、女儿毕某3一同到胡广波家,由于言语不和,双方互相撕打,毕某3面部被胡广波用刀划伤,经鉴定毕某3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8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7月7日),我因为在5月23日和毕某3等人发生冲突,用刀将她的面部捅伤,而且伤情达到轻伤,所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和李某家住邻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我后来推了她几把,李某就住院了,我让我儿子和儿媳妇去照顾了,晚上9点多,毕某3、毕某2等四五个人到我家找我,他们上来就打我,我被打懵了,到了车间拿了一把平时用的刀子,冲他们比划,刀子捅在毕某3的脸上了,随后被拉开了。我知道错了,已积极赔偿了对方,得到了谅解。2、受害人毕某3的陈述:2016年5月23日,我妈妈因和胡广波打架住院了,到了晚上,我和家人商量后和我父亲、哥哥、嫂子到胡广波家说说我妈被打的事,进了他家,我爸说,胡广波,你给我出来,他妻子说“屋里坐”,这时胡广波就出来对我们说,我弄死你们,他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刀子,向我哥捅去,我哥躲开了,他又朝我来了,朝我脸上划了一刀,后来被人给拉开了。3、证人苗某的证言:同毕某3的陈述相一致。4、证人毕某1的证言:同毕某3的陈述相一致。5、证人毕某2的证言:同毕某3的陈述相一致。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3的伤情鉴定:毕某3的伤情为轻伤一级。7、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8、户籍证明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忠杰审 判 员  张爱红人民陪审员  崔治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