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一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玉(曾用名:刘莎),女,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籍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住莱阳市。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人吸毒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一玉于2014年12月,两次容留房某在其位于莱阳市富霖居小区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刘一玉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五次容留李某在其位于莱阳市富霖居小区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刘一玉于2017年期间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期间,公安机关怀疑其容留他人吸毒,经讯问被告人刘一玉如实供述了容留李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莱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莱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刘一玉容留他人吸毒说明,证人李某、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一玉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一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刘一玉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同 贤人民陪审员 王 民 兴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