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忠与许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许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122号原告:刘忠,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炉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忠与被告许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炉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自法院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从事运输行业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4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炉丰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40000元;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许炉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且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从事运输行业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累计向原告出借款项44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及时支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忠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许炉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