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某1、张某等与韩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张某,宋某2,韩某1,胡某,韩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536号原告:宋某1,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某,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某2,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胡某,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某2,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与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张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银、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元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诉称,原告宋某2和被告韩某2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7年2月13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家人请其回家被拒。在此期间,原告家共向被告家支付彩礼16万余元。现原告宋某2和被告韩某2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方收取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方未返还彩礼款。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主体资格。证据2、上海老庙银楼售后服务单一张,证明原告方为韩某2购买金银首饰共花费18800元。证据3、证人凡增伦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韩某2介绍了婆家,之后男方为此花费订婚衣4000元、过大礼买衣服花了6000多元,16条玉溪烟、16箱柔和酒,项链、耳环等20000元,宋某2的大爷宋某3将彩礼110000元给了韩某2姑姑;接亲时给了背人礼3000元。证据4、证人宋某3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宋某2大爷,与被告方没有关系;送彩礼当天,其到韩某2家,将110000元交给韩某2姑姑,韩某2姑姑又将110000元给了韩某2;双方订婚时购买了戒指、项链等;订婚时在男方家里,张某将10001元给了韩某2姑姑,她姑姑将这10001元带回去给韩某2了;订婚时买衣服4000多元、结婚时买衣服6000多元、还有16条玉溪烟、16箱柔和酒和一些肉。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在庭审中辩称,韩某1、胡某认可收到16条玉溪烟、16箱柔和酒及半头猪肉的事实,但这些应当理解成原告向被告的赠予,不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并且,这些款项实际上由韩某2和宋某2共同占有和使用,韩某1、胡某没有取到这些钱,所以没有义务返还。被告韩某2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关于首饰问题;韩某2和宋某2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这些首饰一直放在其与宋某2居住的新房中,两人去上海打工,也没有戴在答辩人身上,直到现在,被告都未曾回到新房,所有首饰应该还在新房中,实际上应该由原告占有,被告无法返还。二、关于其他彩礼金额问题;韩某2收到彩礼现金8万元和10001元订亲钱,回礼8千元。8万元彩礼现金是韩某2与宋某2共同占有和使用,其中大部分用于购置家具家电及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已开具的票据,被告将提供给法庭,但是还有许多小物品及生活支出无法提供票据,请法庭予以考虑。10001元订亲钱,应该理解成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赠予,不应当返还。实际上,该10001元也被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了。直到韩某2收到法院传票,从上海回来,存款也就1万余元,即使让其返还礼金,也只有这些钱。双方虽然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办理了正式的结婚仪式,按照风俗民约,实际上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是不可否认的。现在,从法律上不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认定为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女性来说,已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从法律上,被告无法诉请青春损失费,但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现实的影响。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家用电器票据9张,证明原告给女方的彩礼钱中有61282元用来购置新房的家电。证据2、书面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送彩礼的情况及宋某2与韩某2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手镯现在双方的新房中。对证据3,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认为宋某3将彩礼给了韩某2姑姑金额有异议,彩礼钱80000元和XX挑一的10001元,金额共计是90001元;且交付彩礼时凡增伦不在现场,因此,还礼等凡增伦并不清楚;凡增伦也并不清楚婚后金银首饰的存放。对证据4,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认为对交付的彩礼金额有异议,应给了80000元彩礼,其他无异议。(二)对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嫁物品是女方家的,女方家可以取回。对证据2,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所举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所举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所举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某2和被告韩某2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韩某2离家出走,经原告家人请其回家被拒。在此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102000元(给付彩礼110000元,被告方返还彩礼8000元)、按习俗给付的“XX挑一”款10001元、买手镯、戒指等首饰花费18800元。为使婚约能成功缔结,原告宋某2又为被告韩某2购买了订婚衣、原告方送给被告方16条玉溪烟、16箱柔和酒和猪肉等物品。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方陪嫁了家用电器、沙发、被及其他等物品,合计花费61282元。被告方的陪嫁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定亲”,自“定亲”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宋某2与被告韩某2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原告宋某2为被告韩某2购买的项链等首饰,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无法登记结婚的情形下,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返还上述购物款。而在订立婚约后至结婚前的互相往来中,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衣服、烟、酒”等礼品,不能认定为彩礼,而应认定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彩礼范围应限于“彩礼款102000元、“XX挑一”款10001元、买手镯、戒指等首饰花费18800元,共计130801元。而原告所称的其他“订婚衣、烟、酒、肉”等彩礼,应属赠与,被告不应返还。被告为结婚所购买的陪嫁物品花费61282元,根据公平原则,应从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双方抵扣后剩余的69519元彩礼款,被告应付返还责任。被告韩某1、胡某系被告韩某2的父母,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三被告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应返还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彩礼款69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宋某1、张某、宋某2负担990元,被告韩某1、胡某、韩某2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