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军诉被告高志岐、韩铁林、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韩铁林,高志岐,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1民初66号原告:丁军,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铁林,男,汉族,居民。被告:高志岐,男,汉族。被告:王坤峰,男,汉族。被告:杨学成,男,汉族。被告:朱延峰,男,汉族。被告:张雪芳,女,汉族。被告:杨永喜,男,汉族。被告:曲汇,女,汉族。被告:王虎,男,汉族同时系被告高志岐、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原告丁军诉被告高志岐、韩铁林、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被告韩铁林、被告高志岐、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光伏项目租用冯原牧场马泉生产点土地对承包户补偿司法调解纪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的主持下,产生重大误解,与被告韩铁林、高志岐签订了合同,即“关于光伏项目租用冯原牧场马泉生产点土地对承包户补偿司法调解纪要”,原告认为在签订该协议前,原告并没有与任何人达成协议,也没有见到某种协议,也不知道黄政办发(2013)3号文件和黄政办发(2011)76号文件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清点确认表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且补偿的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因此该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订的,显失公平。被告韩铁林辩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志岐、韩铁林在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的主持下形成的“关于光伏项目租用冯原牧场马泉生产点土地对承包户补偿司法调解纪要”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岐、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虎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八人的起诉。理由是:1、当时我们八人去调解是代表单位去的,原告和我们个人没有利害关系,当时调解是对马泉生产点地面附着物进行确认,调解中我们没有发表意见,我们作为调解人,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2016年4月20日,被调解人在纪要上签字,不需要我们主持人签字,杨永喜是对马泉生产点土地进行丈量,原告所说的土地为征用,其实是租用,因被调解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有争议,所以就协商先将补偿款打入第三方,因此该调解纪要是合法的,不存在胁迫、威胁、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志岐、韩铁林签订的“关于光伏项目租用冯原牧场马泉生产点土地对承包户补偿司法调解纪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黄龙龙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光伏项目占地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表、第三组证据——陕西省黄龙县(2017)陕063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证据——冯原牧场与被告韩铁林签订的承租合同和被告韩铁林之子韩振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015年10月14日黄龙县国土资源局第1号会议纪要中的第三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与商标注册证、第七组证据——视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志岐、韩铁林签订的“关于光伏项目租用冯原牧场马泉生产点土地对承包户补偿司法调解纪要”的协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军明知光伏项目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项目名称、标准和数额,在被告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为代表的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告高志岐、韩铁林自愿达成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坤峰、杨学成、朱延峰、张雪芳、杨永喜、曲汇、王虎作为调解主持人,并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丁军将该七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丁军并没有提供证明在界头庙镇政府等六部门主持调解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丁军在调解过程中明知光伏项目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项目名称、标准和数额,既然以此清点确认表为补偿标准达成协议并在纪要上签字,是对该确认表的确认,又主张以据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其主张2016年4月20日的司法调解纪要存在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纪要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朋礼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陈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