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52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化北屯乡头马营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朔州市麻家梁煤矿。被告郭某,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化北屯乡头马营村人,工人,现住朔州市麻家梁煤矿。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0年二人在本村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10月6日大儿子郭敏出生,1995年2月27日小儿子郭宇出生。婚后被告有家暴行为,且微信与陌生女子关系暧昧,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打架但不属于家庭暴力,原告所述我与陌生女子暧昧是没有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郭某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举办婚礼并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6日长子郭敏出生,1995年2月27日次子郭宇出生。原、被告婚后在宁武县幸福E家购置楼房一套;在朔州市德威小区购置楼房一套;在头马营村有院落一座,其中五间正房、六间西房;在朔州市麻家梁煤矿有门市一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开庭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无较大分歧,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为维护家庭稳定,给孩子做正确的表率,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草率离婚。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加强沟通,正确处理自身与对方的关系,遇到问题须克制言行,避免矛盾激化。原告任某虽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且与陌生女子暧昧,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